(2015)铁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沈阳中之杰食品有限公司与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之杰食品有限公司,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雷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铁行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之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孔雀河西街14-2号。法定代表人王福胜,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闫增东,男,1980年11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白光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该局工伤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金百彦,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雷苓华,女,1975年2月15日生。上诉人沈阳中之杰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增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宇阳、金百彦,第三人雷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雷苓华于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一直在沈阳中之杰食品有限公司铁岭大商新玛特销售点工作,2013年11月13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民三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13年2月23日,第三人雷苓华在工作中右手中指砸伤,入院一个多月进行治疗。第三人雷苓华于2013年5月11日向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20日,被告在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后正式受理,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12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雷苓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此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雷苓华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造成其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雷苓华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经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铁银民三初字002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此事件属于安德全管理范围之内与原告无关的意见,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40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沈阳中之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沈阳中之杰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雷苓华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雷苓华受伤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雷苓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所确认。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雷苓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铁劳人仲字(2013)031号仲裁裁决;2、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民三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3、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二终字第00062号终审民事裁定。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雷苓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证人宋素荣、雷云华的证实材料;4、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5、第三人住院病案首页。欲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组证据: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4、原告的企业资料查询卡。欲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具有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1、举证通知书回执;2、铁市人工认字20140313号工伤认定决定;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根据上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第三人雷苓华与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雷苓华受伤与其没有关系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中之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楠代理审判员 应 琦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