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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子新与玉门星月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子新,玉门星月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场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子新,男,生于1975年10月4日,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门星月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场法定代表人马志春,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忠,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子新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子新、被上诉人玉门星月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场的法定代表人马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星月屠宰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为玉门市区周边唯一屠宰场,法定代表人为马志春;被告杨子新为现役军人。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整体承包星月屠宰场,承包期限为5年,每年承包费为160000元;2013年承包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0000元,剩余60000元于当年10月31日前付清,以后承包费于每年3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00000元,至2013年10月底前将2013年度的承包费160000元全部付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以原告名义经营,相关税费均由原告缴纳。2014年3月,被告雇佣的屠宰场工作人员陆续离职,被告将存放在屠宰场内的生活用品及其他物品搬出运往瓜州县;同年3月23日,被告在玉门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办理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准备将羊只运往新疆墨玉县。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志春认为被告因经营亏损要违约,遂将被告准备拉运羊只的牌号为甘H190**的中型货车拦住,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水电费并给付2014年度承包费。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15时向玉门市公安局建国路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核实有关情况后告知双方应到司法所或法院解决。2014年3月28日晚,被告调换车辆后将羊只运往瓜州县。2014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再次报警称其承包的屠宰场门锁被人砸坏,经调查核实,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志春与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不开屠宰场大门,导致数十户商户无法屠宰羊只,在门口聚集,马志春遂将屠宰场门锁打开,让商户正常屠宰羊只。派出所民警核实情况后,告知双方到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再未进入屠宰场经营。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牌号为甘H190**的“东风”牌中型货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2014年5月3日,原告将建筑材料运进屠宰场后院,5月10日开始施工修建圈舍。2014年5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给付2014年承包费160000元;二、承担合同违约金24000元,共计184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玉门市畜牧兽医局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动物检疫法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在2014年8月5日前完成如下整改:一、保持干净整洁的屠宰环境;二、维护良好的屠宰生产秩序;三、建立规范的动物及产品进出场管理制度。原审法院认为:承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被告作为现役军人与他人签订经营性合同虽违反相关条令规定及军人职业道德,但条令仅适用于特定范围,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作为判定民事合同效力的依据,故承租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因被告的特殊身份,肩负特殊使命和责任,并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承租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违反相关条令规定签订合同,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并移交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屠宰场弃之不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合同解除之日前的承包费及违约金。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干扰被告经营活动,其行为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被告离开屠宰场后应及时接管屠宰场以维护正常的屠宰管理秩序并避免损失扩大,而原告在接到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后仍拖延接管,导致损失扩大,其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所提原告阻拦车辆构成违约的辩解理由,原告虽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违约的可能,但其采取的权利救济方式欠妥,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属一般性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部分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提原告的砸锁行为构成违约的辩解理由,因原告砸锁系被告不按时打开屠宰场大门所致,因该屠宰场系玉门市区周边唯一的屠宰场,被告不开门营业将导致商户无法屠宰牛羊,影响正常的屠宰管理秩序和市场供应,原告强行打开门锁让商户正常屠宰羊只避免事态扩大,其行为并无过错,该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原告未经同意在屠宰场修建圈舍干扰其经营的辩解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在合同期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权仍归原告,原告在不影响被告经营的情况下有权对其财产进行必要的改造,原告修建的圈舍集中在屠宰场后院,并不影响被告正常经营,故该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所提羊只及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因该损失的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应承担2014年4月1日至接到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之日(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承包费48219.18元(160000元/365天×110天);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4000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原告应对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损失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子新给付原告玉门星月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场承包费48219.18元;二、被告杨子新给付原告玉门星月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场合同违约金24000元;三、驳回原告玉门星月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7221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玉门星月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场负担2418元,被告杨子新负担1562元。宣判后,杨子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往外地拉运并出卖养只系正常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进行阻拦,并砸坏屠宰场的门锁,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上诉人是被迫离开屠宰场的,被上诉人违约在先,造成上诉人的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金;二、上诉人自2014年3月29日离开屠宰场后,屠宰场的实际控制权已归被上诉人,此后至2014年7月20日的承包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玉门星月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合理,主要理由是:一、在2014年度承包费交纳期限即将届满前,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正在转移其用于屠宰场经营的物品和财产,还拖欠了此前的水电费,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存在违约的可能性,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二、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拉羊车辆救济权利的行为虽欠妥,但不属于根本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三、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不仅没有与被上诉人积极协商沟通,也没有办理移交手续,其将屠宰场弃之不顾,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取得了屠宰场的实际控制权;四、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交纳承包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承租合同、责令改正通知书、(2014)玉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照片、检疫申报受理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存在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阻拦上诉人杨子新拉运养只的货车外出的事实,但上诉人在下一年度承包费交纳期限即将届满时,撤走工作人员和拉走相关用品的行为,使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有不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属于一种权利救济行为,也是督促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虽采取的方式欠妥,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但并不是上诉人无法经营屠宰场的主要原因,从客观上也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正当理由。被上诉人的砸锁行为系上诉人不按时打开屠宰场大门所致,被上诉人强行打开门锁让商户正常屠宰羊只避免事态扩大,其行为无过错,并不构成违约。上诉人虽主张自2014年3月29日离开屠宰场后,屠宰场的实际控制权已归被上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屠宰场进行了实际控制和管理。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并移交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屠宰场弃之不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干扰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将屠宰场弃之不管的情况后,应及时接管屠宰场以维护正常的屠宰管理秩序并避免损失扩大,但被上诉人在接到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后仍拖延接管,导致损失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羊只及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因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交纳承包费的滞纳金,还约定了16万元的合同违约金,原判决在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违约行为因素,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杨子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王振生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玲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