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谢锦芬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锦芬,太仓市益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579号申请执行人谢锦芬。委托代理人池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仓市益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祖慈。谢锦芬与太仓市益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74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太仓市益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谢锦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62元。因太仓市益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46062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有的设定抵押的细纱机等设备财产,本院依法拍卖,成交得款814000元,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得款23031元。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细纱机等设备,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得款23031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74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钱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展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