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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广东嘉和微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嘉和微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49号原告:广东嘉和微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霞,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敏红,经理。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云英。原告广东嘉和微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历士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国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和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安历士公司的供应商,一直以来为其供应订制的直流电机、搅拌器、打蛋器等设备。自2013年5月起,被告安历士公司就未正常支付原告的货款。截止2014年7月,被告安历士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423639.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安历士公司都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海湾国际于2014年9月10日发出公告,承诺被告安历士公司所欠各供应商的货款全部由其负责支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同时承诺分期支付货款。但被告海湾国际未履行承诺,到期未支付货款。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23639.60元及自违约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安历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2363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嘉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订货合约6张、销货单9张;2、对账单1张;3、广发银行支票及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各1张;4、公告1张。因被告安历士公司未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安历士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被告海湾国际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嘉和公司与安历士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嘉和公司按照安历士公司订单要求,先后多次向其提供直流电机、搅拌器、打蛋器等加工产品,安历士公司签收后,未及时支付相应加工款。2014年8月3日,嘉和公司制作对帐单交安历士公司核对,对帐单载明:“至2014年7月31日止贵公司累计欠款423739.60元”,安历士公司经核实,确认尚欠款项金额为423639.60元,并于同年9月25日签署“请确认无误后回传”,加盖单位会计部专用章。次日,嘉和公司回复安历士公司“至2014年7月31日止贵司欠我司往来款为423639.60元,双方确认无误”。之后,安历士公司没有支付款项。2014年9月10日,海湾国际出具公告,书面承诺“一、原安历士公司所欠各供应商的货款全部由海湾国际负责支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二、安历士公司所欠各供应商的货款将由海湾国际分三期支付。第一期:2014年9月26日支付总额的30%到帐;第二期:2014年10月26日支付总额的30%到帐;第三期:2014年11月26日支付总额的40%到帐。”,落款加盖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单位公章。2014年10月14日,嘉和公司以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未依约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嘉和公司与安历士公司以传真订单形式建立加工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嘉和公司依约完成加工工作,履行了交付加工产品义务,安历士公司确认签收加工产品,应及时支付相应加工报酬,现安历士公司经对帐确认尚欠嘉和公司加工款未付,但经催告仍未及时支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嘉和公司据此要求安历士公司支付加工款,并承担自嘉和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海湾国际出具公告,自愿承诺为安历士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其与安历士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对债权人嘉和公司的利益不会发生损害,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嘉和微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42363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加工款42363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5元,诉讼保全费2638元,合计10293元,由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