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975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长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前后,二被告共同借原告420000元,说是用于生意周转。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还不知去向。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被告徐某某、王某乙缺席未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六份、信件一封、证人澹台武娟、薛义武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为:被告徐某某借其款420000元;徐某某出走后用写信的方式致歉给原告,并愿承担责任;原告曾向被告徐某某索要过款,二证人在现场。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二被告的婚姻、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7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10月4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8月8日,被告徐某某分别从原告王某甲处借款20000元、140000元、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并为原告书写借条六份。2012年底,因生意经营失利二被告离家出走。出走后,被告徐某某托人捎给原告信件一封,表明自己对不起原告,愿意承担责任,偿还原告一切。但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共计420000元。另查明,该六份借条借款人署名均为徐某某。2011年4月11日的借条上写明“每月25日清息2800元整”。六份借据上就原告的姓名有写成“王某甲”、“王莉平”、“王利平”的情况。信件上则写为“利平”。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发出公告传唤二被告到庭,但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即有义务按约定来偿还。被告在生意经营失利后离家出走,不对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下落不明,但其从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六份、以及信件一封、证人澹台武娟、薛义武证明,足以认定。虽借条上原告的姓名不完全与身份证一致,但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2011年4月11日的借条上注明有利息约定,但原告未主张,故本案不予涉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予以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周芝焕审判员  薛 佼审判员  田育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