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朱世东与张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东,张世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朱世东。委托代理人郭亮,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海。原告朱世东诉被告张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念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东的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张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东诉称,2014年2月底,被告张世海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朱世东借款共计17万元,承诺于7月30日之前还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时并没有写条子,并且被告张世海的妻子骆树平也能够保证其如期还款。但直到7月30日,被告张世海并没有如期还款,后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时间延长至8月20日,被告承诺若未能如期还款,以总金额为基数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对此被告写有承诺为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不予以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海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朱华国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诉称的款项系投资湖北黄石金塘山庄土地平整工程的合伙投资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张世海因在湖北省大冶市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经案外人朱华国介绍多次向原告朱世东借款。原告于2月29日从银行取现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张世海指定的人。原告于3月1日从银行取现137000元,同样交付给了被告张世海指定的人。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存款5000元。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打款2000元。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的形式支付了部分借款。2014年7月30日,由朱华国执笔,被告张世海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张世海借到朱世东工程款小写170000大写壹拾柒万元正,于2014年8月20号付清,经双方协议张世海收款条一张着抵押,如不按期付款,以总金额的2分利息计算退钱后朱世东与张世海在工程上没任何关系以上协议望共同守信。张世海2014年7月30号”。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原件、银行凭证、短信记录等证据、本院对朱华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世海辩称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投资建设工程,因其未提供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捺印的承诺书、银行凭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按约定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世东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张世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梅念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