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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付魁盛与张凤云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魁盛,张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556号申请执行人付魁盛,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张凤云,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付魁盛与第三人张凤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937号判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张凤云共同担负7173元案件受理费。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张凤云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张凤云应担负的案件受理费358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张凤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937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伟审 判 员  李来旺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