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正月认识,同年8月2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对家和孩子从不负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家庭的重担落在了我一个人身上,我实在无法忍受。自2013年7月起我便带着只有一岁大的孩子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年8月被告以与我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事后被告不知悔改经常发QQ信息辱骂我,对孩子不理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婚前在我不了解被告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我从2013年7月起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了,故我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2、巴东县野三关镇响板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不好不属实,原告出走后与被告没有在一起居住属实。证据3、QQ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威胁过原告及小孩,是原告长时间不敢带小孩回来的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证据4、原告对自己婚姻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未尽到家庭义务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现在也没看到,我不知何去何从。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抽烟,原告带小孩不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上的小孩不是原告的,原告的小孩不抽烟。对于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3、4所证明内容与被告陈述不一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同年8月2日在巴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14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亦未表明双方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认识并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现正值小孩成长的重要阶段,双方应共同抚养小孩成人,为小孩的学习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宝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