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福洪与承德文军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文军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法定代表人:孙永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洪。上诉人承德文军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福洪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文军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已基于上述理由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以(2014)廊民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已具有法律效力。另,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李福洪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加工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文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李峥代理审判员董聚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文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