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沈金良、高喜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沈金良,高喜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初字第967号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玲,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贾俊茹、党玉勤,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沈金良,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高喜文,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沈金良及高喜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于2015年4��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沈金良及高喜文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撤回对被告沈金良及高喜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依法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沈金良及高喜文自愿承担。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