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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晓萍诉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行初字第9号原告吴晓萍。委托代理人许应华,系吴晓萍之夫。特别授权。被告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新西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何国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滨,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高辉,该局业务股股长。原告吴晓萍诉被告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2015年3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晓萍及委托代理人许应华,被告城管执法局之委托代理人万滨、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萍诉称,2000年,三台县人民政府因修建三(台)射(洪)公路拟征用四川省三台蚕种场西桑园生产用地,三台县人民政府所设“三台县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三台蚕种场签订“关于三(台)射(洪)公路建设征用西桑园生产用地损失的补偿协议”。2001年,三台蚕种场根据该补偿协议规定,在西桑园公路两侧开办“四川省三台蚕种场西苑生态植物园”。原告于2002年通过三台蚕种场招商取得植物园内“牡丹园”餐厅茶园的���地和建筑物权、经营权。2013年8月1日,三台蚕种场又与原告续签“西苑生态植物园土地开发合同”,租期十年,三台蚕种场提供了总体规划图。由于“牡丹园”原建筑房屋简陋,经汶川大地震受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按三台蚕种场提供的总体规划图进行维修加固。原告修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长达十几年的历史遗留问题造成,所涉房屋合法合规,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原告系在原址上的危房改造,不改变历史遗留问题的性质。2014年6月、7月,被告的城管队员来现场看过,没有说违法,2014年8月12日,被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至2014年8月22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期间明知原告属违法建设行为,且其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但被告却采取行政放任手段,积极的让���告将“牡丹园”维修加固到竣工营业后,才于2014年9月12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是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表现,被告应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行政强制措施,以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继续。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怠于履行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的法定职责违法。被告城管执法局辩称,1、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对原告吴晓萍违法施工现场进行强制查封,不存在任何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对违法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查封的强制措施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执法部门已对当事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二是必须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我局于2014年8月12日向吴晓萍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2014年8月26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11日,三台县人民政府责成我局依法对吴晓萍违法建设施工现场予以强制查封,我局于次日依法对吴晓萍违法建设施工现场予以强制查封,并不存在任何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我局在执法工程中,并不存在“钓鱼执法”问题,当事人偷建抢建,肆意扩大违法建设面积,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庭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11日,三台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责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封植物园内吴晓萍、陈兴国等四户违法建设施工现场的决定。2014年9月12日,被告对吴晓萍违法建设施工现场予以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之规定,有关部门必须在县人民政府责成后,才具有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的职责。被告城管执法局于2014年9月11日得到三台县人民政府书面责成,次日即对吴晓萍违法建设施工现场采取查封措施,已依法及时履行其职责。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怠于履行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的法定职责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晓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江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周春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睿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