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武、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与曾凡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贯建设有限公司,陈武,曾凡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春。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武,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荣,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维忠,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贯公司)、陈武因与被上诉人曾凡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陈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曾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案外人天全县教育局、天全县始阳中学与华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华贯公司承建天全县始阳中学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华贯公司向天全县教育局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吴朝林作为华贯公司代理人洽谈天全县始阳中学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事宜,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据华贯公司、陈武称,该项目系陈武挂靠华贯公司进行承包施工,后陈武将该工程转包给曾凡荣的施工队施工;曾凡荣称不清楚华贯公司与陈武之间的关系。2013年2月8日,曾凡荣向陈武交纳进场定金2万元,陈武向曾凡荣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始阳中学校舍改造施工队曾凡荣定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发出进场通知三天内施工队未进场,定金不退还,本人可以重新联系施工队,否则退还曾凡荣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庭审中,华贯公司与陈武均称,陈武收到2万元进场定金后未交给华贯公司。2013年3月6日,曾凡荣向案外人吴朝林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元,吴朝林向曾凡荣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曾凡荣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系天全县始阳中学农村初中宿舍改建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局退还保证金后五日内退还。收款人:吴朝林。”庭审中,华贯公司认可吴朝林将民工工资保证金上交了公司。同日,华贯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交纳了民工工资保证金149035.05元。2014年2月12日,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将民工工资保证金149035.05元退还华贯公司。庭审中,陈武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人吴朝林),乙方为曾凡荣。该协议第9条约定:“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签字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拨付款项一星期内结清全部款项,包括贰万元进场费和壹拾伍万元民工保证金,双方结清款项后协议自然终止。”其中,“包括贰万元进场费和壹拾伍万元民工保证金”为手写内容,其余内容为打印。该协议的甲方委托人签章处系空白,乙方签章处有曾凡荣的签名,签名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但至今未通过业主方审计,华贯公司与业主方至今未办理结算。曾凡荣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贯公司、陈武连带清偿曾凡荣交纳的施工进场费2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天全县教育局、天全县始阳中学与华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陈武出具的收条、吴朝林出具的收条、《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曾凡荣诉称的施工进场费2万元和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元是否具备退还条件以及应当由谁退还的问题。关于施工进场费2万元和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元是否具备退还条件的问题。陈武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曾凡荣主张的共计17万元款项要待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一星期内才予退还;曾凡荣则认为,以手写的形式将“包括贰万元进场费和壹拾伍万元民工保证金”添加在“全部款项”之后,目的是消除对“全部款项”理解的歧义,并没有手写内容也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拨付款项一星期内结清”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其一,从《协议》的效力来看,《协议》约定的甲方为华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朝林)、乙方为曾凡荣,《协议》并约定自双方签字生效,但该《协议》上并没有华贯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吴朝林的签章,故该《协议》未生效;其二,从《协议》第9条的内容来看,尽管《协议》第9条约定了以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作为付款条件,但工程何时通过审计完全取决于华贯公司与业主方,并非原告所能控制。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6日竣工,因华贯公司怠于与业主方办理审计致使工程至今未完成审计,系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华贯公司并以此作为拒绝退还曾凡荣进场费和民工保证金的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华贯公司的抗辩不成立。鉴于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施工进场费2万元理应退还原告;因吴朝林出具的收条载明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元在建设局退还保证金后五日内退还,而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已于2014年2月12日将保证金退还华贯公司,故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元也已具备退还条件。关于施工进场费2万元由谁退还的问题。曾凡荣主张由华贯公司和陈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表明陈武收取曾凡荣2万元施工进场费系代华贯公司收取,也没有证据表明陈武将收取的2万元施工进场费上交给了华贯公司,而曾凡荣在庭审中也表示不清楚陈武与华贯公司之间的关系,故陈武收取进场费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表华贯公司,而应认定为陈武的个人行为,应由陈武负责退还。故对曾凡荣要求陈武退还施工进场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曾凡荣要求华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元由谁退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吴朝林系华贯公司涉案项目授权代理人,尽管《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但代理期限届满后,吴朝林仍以华贯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并将保证金交给了华贯公司;华贯公司又以公司名义将保证金交给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工程竣工后,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已将上述款项退还华贯公司。故吴朝林收取曾凡荣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代华贯公司收取,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华贯公司承担。故对曾凡荣要求华贯公司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曾凡荣要求陈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曾凡荣与陈武未约定进场保证金2万元的退还时间,故曾凡荣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吴朝林代华贯公司承诺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元于建设局退还保证金后五日内退还,建设局于2014年2月12日将保证金退还华贯公司,华贯公司应于2014年2月17日前将上述保证金15万元退还曾凡荣。故对曾凡荣主张要求华贯公司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曾凡荣请求追加吴朝林作为共同被告,与华贯公司、陈武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朝林系华贯公司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贯公司承担,吴朝林不是责任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不予追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曾凡荣施工进场费2万元;二、华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曾凡荣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曾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陈武负担212元,华贯公司负担1638元。宣判后,华贯公司、陈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天全住建局尚未退还华贯公司15万元民工保证金;2.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审计的责任在于曾凡荣,退款条件尚未成就;3.陈武应支付曾凡荣款项2384560.80元(按约定工程的80%计算),实际已支付2606974元,已经超出应支付款项2384560.80元加17万元的保证金。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曾凡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凡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华贯公司、陈武提交支付曾凡荣工程款的支付凭证,拟证明华贯公司、陈武已超付曾凡荣工程款(包括17万元保证金)。曾凡荣质证认为陈武提交的支付证据不是新证据,华贯公司、陈武应付款为3247293元,实际已付款2525854元,双方之间未约定按80%付款,即使按80%付款,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超付。本院认为,华贯公司、陈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曾凡荣有约定按80%付款,因此即使按华贯公司、陈武陈述的应付款金额、已付款金额,华贯公司、陈武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更不可能已退还保证金。故该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曾凡荣与华贯公司的关系问题。华贯公司认为其与曾凡荣未形成合同关系。曾凡荣认为吴朝林代表华贯公司收取保证金及签订协议,吴朝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协议》仅有曾凡荣签字,华贯公司或吴朝林未签字或盖章,庭审中也未予追认,本院认定《协议》未成立。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吴朝林以华贯公司名义收取曾凡荣保证金,华贯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收取保证金时系直接以华贯公司名义转帐给天全县住建局,同时吴朝林持有华贯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并将该《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华贯公司与案涉工程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交给曾凡荣,曾凡荣有理由相信吴朝林能够代表华贯公司。故本院认定吴朝林收取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曾凡荣与华贯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该转包关系无效。二、关于进场定金2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元退还时间是否届至的问题。《协议》未成立,其约定内容包括对保证金退还的约定不能约束各方当事人。进场定金2万元未约定退还时间,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其保证目的早已实现,现曾凡荣主张退还,原审判决支持正确。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元约定的退还时间为“建设局退还保证金后五日内退还”,现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已于2014年2月12日退还保证金至华贯公司,曾凡荣主张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元,原审判决支持正确。三、关于施工进场费2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元由谁退还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华贯公司、陈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华贯建设有限公司、陈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