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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邹积明与任吉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积明,任吉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积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吉武。再审申请人邹积明因与被申请人任吉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积明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把占用承包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交给居委会,居委会将责任又推给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遗漏了水淹地0.482亩的补偿费应归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得的诉求。被申请人只向再审申请人返还0.22亩,还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在二审答辩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再审申请人又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公平原则,再审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作物及物品设施的经济补偿,被申请人已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办理剩余果园的交接事宜和诉讼费结算事宜,但再审申请人只与被申请人办理了诉讼费结算事宜,却不肯办理果园交接事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在再审申请人与初家居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果园的所有权归初家居委会,再审申请人只有使用权,对于承包果园的缺株数(每亩按40株计算),要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补齐,补栽的果树以后上交初家居委会,初家居委会不再付任何报酬。按照该约定,再审申请人原承包果园内的原始果树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再审申请人。本案中,初家居委会向被申请人发放的补偿费并非是按照实际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和数量计算,而是由初家居委会按照土地面积测算,因此原审认定补偿费的分配由初家居委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诉请水淹地0.482亩的补偿费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遗漏,并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认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积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