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晓晓与王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晓,王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周晓晓。委托代理人:章魁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珏。原告周晓晓诉被告王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晓晓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晓诉称:被告系空调经营者。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向被告购买空调,并按被告要求分2次将合计61500元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无法按时供应空调。2015年1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空调款,并承诺如无法按时供应于2015年1月20日退回原告交付的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1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信息核查、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返还货款,理应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晓晓货款6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0元,由被告王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知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