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彭波与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波,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彭波,女,汉族,1970年1月2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杨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世勇,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何谊。原告彭波与被告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号×楼21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日即依约被告支付了全部租金324645元。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同意被告分三期向原告退还全部租金,并签订了《退款协议》,同时被告收回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至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退款时间早已届满,被告却从未向原告退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3246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84号“弗斯达酒店.永陵店”系成都嘉好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对外出租、出售,代倩与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成都嘉好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又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70元,已由彭波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施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