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海滨、靳宝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信息大厦。负责人:程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滨,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宝。委托代理人:马俊香,系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八区一街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靳宝自有冀G×××××号车一辆,2014年5月16日,原告靳宝委托原告刘海滨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4940元),并附加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靳宝驾驶该车载乘万淑琴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滦县高铁桥南侧处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振义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载乘李桂英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靳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原告靳宝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车损为49021元,原告靳宝支出公估费1836元。因车辆受损,原告靳宝支出施救费1000元。受刘喜悦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12922元,产生公估费519元。因车辆受损,发生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靳宝已于2014年8月3日赔偿三者冀B×××××号车辆所有人刘喜悦车损12922元,该车产生的公估费及施救费均由原告靳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靳宝提交了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对三者的赔偿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靳宝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靳宝提交了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自身及三者车辆损失数额。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中的车损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车损公估报告书中的公估数额与原告诉请相符,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事故双方车辆的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按照票据金额确定原告损失。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三者的施救费及公估费是原告靳宝支出,被告对原告陈述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靳宝诉请的三者的公估费及施救费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考虑原告及三者车辆受损情况及施救行情,本院认为施救费属于支出,因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认定原告靳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自身车损49021元、公估费1836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51857元;三者车损12922元、公估费519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4441元。上述数额,均未超出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被告应予理赔,其中对原告自身车辆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予以理赔,对三者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遂判决: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靳宝保险金66298元(51857元+1444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靳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海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29元,由原告靳宝负担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判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向我司主张其车辆损失依据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责任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由一家未在司法厅备案,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所出具。上诉人申请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该车辆做司法鉴定。鉴于保险遵循损失填平原则,我公司要求按照该事故车的实际修复费用并提供修车发票予以认定该车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靳宝提交了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明损失情况,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利民代理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