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白增江与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白增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法定代表人:郑真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金勇,李军,北京市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增江,系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史秀荣,献县法律援助中心。上诉人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一建)为与被上诉人白增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湛江一建委托代理人程金勇,被上诉人白增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湛江一建承接了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阿盟乌斯太福利区公寓楼工程之后,成立了湛江一建内蒙古分公司乌斯太项目部,梁化同系该项目部施工人员,是乌斯太福利区1#、2#社公寓楼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之后,梁化同又以湛江一建的名义开始承建60OMW太阳能电池生产线工程。2010年11月16日,梁化同以湛江一建的名义与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的白增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梁化同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湛江一建公司的印章和6OOMW项目部的印章,梁化朋、赵文玉、花凯均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白增江将湛江一建诉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献县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献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认定白增江与湛江一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湛江一建向白增江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判后,湛江一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2)献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湛江一建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4年2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湛江一建的再审申请。2013年4月27日,白增江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湛江一建:1、赔偿租金损失3014558.59元;2、退还租赁物或支付价款4625559元,赔偿未退清租赁物前的损失,损失标准依合同约定计算;3、租赁物损坏赔偿费402923.6元;4、租赁物维修费135800.5元;5、违约金40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2010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标准以及租赁费的支付时间,违约条款以及损坏赔偿以及维修的标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用于被告施工工地。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共产生租金2431923.51元,扣除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四个月的报停期计租费587696.64元,尚欠租金共计1844226.87元。2013年4月1日之后每日产生租金4920.36元。未退还给原告的租赁物有:钢管159102米乘以25元/米,计金额为3977550元;扣件67698套乘以8元/套,计金额为541584元;顶托2255套乘以35元/套,计金额为78925元;山型卡2000个乘以1.6元/个,计金额为3200元;步步紧4050套乘以6元/套,计金额24300元,以上未退租赁物金额共计4625559元。维修、缺损租赁物的赔偿标准,钢管重弯曲16652.5米乘以25元/米乘以80%,计金额为333050元;钢管弯曲3447米乘以25元/米乘以30%,计金额为25852.5元;钢管未清灰16996米乘以3元/套,计金额为50988元;扣件销钉丢失7829套乘以8元/套乘以80%,计金额为50105.6元;扣件未清理、未护油47554套乘以1元/套,计金额为47554元;顶托螺纹损坏706套乘以35元/套乘以80%,计金额为19768元;顶托未护油1901套乘以6元/套,及金额为11406元;以上赔偿维修、缺损租赁物共计538724.1元。湛江一建申请对本案合同上加盖的“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可以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的检材。另查明,在献县法院(2012)献民初字1226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7张发料单和32张退货单都认可,提货和退货的数量均无异议。在(2012)沧民终字第1685号案件庭审和本案庭审中,湛江一建委托代理人根本否认600MW太阳能生产线工程是其承建,并声称一审原代理人闫文君是按照梁化同的意见作出的陈述,其陈述内容不真实,但是就此没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沧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了湛江一建承建600MW太阳能生产线工程的事实,以及梁化同、梁化朋等人为600MW项目部的负责人或施工人员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告主张损失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坏的租赁物维修费、违约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原告主张损失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坏的租赁物维修费、违约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已经生效的白增江与湛江一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了600MW太阳能生产线工程为湛江一建承建,在献县法院(2012)献民初字1226号案件庭审中,湛江一建委托代理人闫文君曾承认该工程为湛江一建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能够认定600MW太阳能生产线工程为被告湛江一建所承建。本案中,湛江一建根本否认600MW太阳能生产线工程为其所承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湛江一建主张梁化同私刻600MW太阳能生产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为此在庭审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和对梁化同的询问笔录,但是该立案材料及笔录不能确定梁化同私刻公章的事实。湛江一建否认合同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并提出申请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比对印章的检材,应视为放弃鉴定。因此,湛江一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12)沧民终字第1685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梁化同、梁化朋等人为600MW项目部的负责人或者施工人员,其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白增江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理应由湛江一建承担。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生效的(2012)献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支付的租金至2011年10月31日,但对租赁物是否退还未作处理。而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损失、退还租赁物、租赁物损坏赔偿等费用,(2012)献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湛江一建未及时退还租赁物,且租赁物一直由被告湛江一建占有和使用,原告对此拥有诉权主张权利,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租金损失和违约金40万元的主张,在生效的(2012)献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判决租金给付至2011年10月31日,之后被告未及时返还租赁物,且租赁物由其占有和使用,故原告主张支付租金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在(2012)献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支持,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租赁物或支付价款、租赁物损坏赔偿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或支付相应的价款,赔偿损坏的租赁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如拖欠租金冬季不报停租费,但考虑到北方施工报停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每年扣除两个月的报停期。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白增江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损失1844226.87元。2013年4月1日之后每日产生租金损失4920.36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白增江租赁物维修、缺损费,共计538724.1元;三、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还原告白增江租赁物钢管159102米、扣件67698套、顶托2255套、山型卡2000个、步步紧4050套。如不能退还,折价赔偿4625559元。四、驳回原告白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自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1850元,由原告白增江承担1850元,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70000元。上诉人湛江一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白增江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梁化同与被上诉人白增江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出具任何上诉人对其授权的文书,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授权文书,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600MW太阳能电池生产线是上诉人承建及梁化同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梁化同亲笔签名的《证明》、《承诺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对梁化同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梁化同私刻上诉人公章和项目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对此不知情的基本事实。再次,上诉人认可梁化同挂靠承建了乌斯太公寓楼工程,而本案项目地在鄂尔多斯市,两者是在不同地点完全不同的工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梁化同针对本案工程给过其任何授权或上诉人对梁化同承建该工程是明知并默许的。而对于梁化同的行为,上诉人已举报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予以刑事立案,并对犯罪嫌疑人梁化同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按照《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租金损失、租赁物维修、缺损费和计算租赁物的价值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一审判决适用已经被解除、不再履行的《租赁合同》为标准计算租金和损失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白增江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历经2012年献县人民法院一审、沧州中院二审,2013年河北高院再审以及本案沧州中院一审均对合同合法性作出认定,被答辩人湛江一建收到答辩人租赁物并使用租赁物的事实无争议,其对答辩人提供的47张发料单、32张退货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在施工工程中一直使用。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是如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及租金损失、维修费、缺损费、尚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或折价是否正确。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具体到本案,已生效的(2012)沧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冀民申字第2830号民事裁定书均已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湛江一建提出的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观点在上述诉讼中未得到支持。此次诉讼中其新增加的证据只有一份阿拉善盟公安局对梁化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未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因该份笔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笔录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及租金损失、维修费、缺损费、尚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或折价是否正确。首先,被上诉人白增江提供了租赁合同、47张发料单和32张退货单用以证明尚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或折价,上诉人湛江一建委托代理人闫文君在上次诉讼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了认可,虽之后诉讼中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尚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额及折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虽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损坏赔偿或维修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文本为被上诉人白增江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未清灰、未上油等维修赔偿费用的约定不尽合理或标准较高,对《退伙验收单》记载的缺、废、损情况的记载真实性也无法准确核实,本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白增江主张数额的一半,即269362.05元;再次,关于租金及租金损失。因(2012)沧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已支持157万余元租金和违约金,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上诉人白增江在合同解除后再次起诉主张租金和租金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湛江一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第四项;二、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白增江租赁物维修、缺损费269362.05元。以上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1850元,由上诉人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0000元,由被上诉人白增江负担31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宣建新代理审判员 郭 涛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