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倪红霞与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红霞,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非,李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倪红霞。委托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来。委托代理人董瑞秋。被告吴非。被告李彦。原告倪红霞与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非、李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毅霞,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瑞秋,被告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红霞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购买进口宝马牌小型越野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A0XX**,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与案外人丁某某系夫妻关系,丁某某实际在使用上述车辆。原告在上海市中山南路398弄海琪园小区内专属的车位是A28,此车位属于可移动型。车库内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天安排有值班保安进行车辆停放管理。2014年2月22日下午13:40左右,丁某某在停车时看到自己车位被被告李彦擅自占用,所以只得临时停放在隔壁A29车位。后被告吴非在停车时未注意到原告车辆高度,擅自操作移动车位,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而当时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值班保安未在现场。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对于原告车辆损坏赔偿进行了协商,但由于双方对过错责任及修车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得先行评估并修理,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人民币1070元、车辆修理费292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200元、车辆折旧费3000元、评估费10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明确标识了原告的车位,原告在自己车位被占用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联系被告,擅自停放车辆在有明确下行车位标记的车位上,故原告对自身车辆损失有过错。另外,被告按照管理合同要求,已经配备了足够的车库工作人员,因此被告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非未到庭答辩。被告李彦辩称:原告的专门车位标识清楚,却停在划有红线标志的下行车位,而下行车位是不允许超高车辆停放的,因此原告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停错了车位。就算原告发现车位被被告占用,也应该告知被告进行调整。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倪红霞系牌照号为沪A0XX**、车架号为WBA2V4103CL821768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本市中山南路398弄海琪园小区停车库属于立体移动车库,原告的专属车位是A28。2014年2月22日下午14时许,原告之夫丁某某入库停车时发现其专属车位A28被被告李彦的车辆占据,遂将车辆停入在地面划有红线的A29下行车位后离开。之后,被告吴非为取车自行使用车库操作盒,在车位移动时,原告的车辆因超高与车库设施碰擦而受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2月2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事故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292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70元。同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宝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人民币29200元。另查明:在停车库操作盒的上方张贴有安全告示,其中第一条标明“严禁非操作人员使用操作盒”。审理中,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述车库操作盒应该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另车库内临时车位和固定车位并无标识区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照片等证据,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海琪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对车库内车辆的停放具有管理职能。因未尽到管理职能,以致于被告吴非能擅自使用车库操作盒移动车位,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被告吴非未按物业安全告示,擅自操作车库操作盒移动车位,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被告李彦虽将车辆停入原告专属车位,因临时车位和固定车位无标识区分,故被告李彦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原告在发现专属车位被占用后,本可通知车库管理人员予以处理,却自行将车辆停至划有红线的下行车位,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原告辩解其不知道所停车位是下行车位,首先下行车位有明显标识,其次原告系该小区老业主,应当知道车库内车位情况,故原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过错的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以票据为准;2、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3、车辆折旧费、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吴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红霞人民币12108元;二、被告吴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红霞人民币9081元;三、原告倪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3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2.15元,由原告倪红霞负担人民币110元,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15元,被告吴非负担人民币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