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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某。辩护人顾積伟、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某及其辩护人顾積伟、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7时,被告人印某某经与他人联系,骑电瓶车并携带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公路、梓康路附近的“阿杜”饭店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印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毒品抛至地上,被警方依法缴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5.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印某某拒不供认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等证据,确认被告人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印某某辩解称:案发当天其只是与朋友吃饭,并未携带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证言关于毒品的包装的描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故无法证实涉案毒品由被告人印某某携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某某认识的一位老板想买毒品,李电话告知孙,孙遂联系印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康沈公路梓康路附近的阿杜饭店交易。后其二人开车带着买家到上述地点,印也骑着电瓶赶来碰头。见面后印从车框内拿出一个黑袋子上了他们的车,并从黑袋子内翻出透明袋包装的冰毒给他们三人看货。四人回到饭店欲交易时,老板嫌价格贵,便离开了。李、孙送印出门时,即被民警抓获,印遂将手里的毒品仍在地上。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接群众举报康沈公路梓康路附近的阿杜饭店有毒品交易,其与其它民警赶至上述地点将李某某、孙某某、印某某抓获。抓捕印时,印将一透明塑料袋包的白色晶体扔在了地上。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被告人印某某处扣押涉案毒品并收缴的事实。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净重15.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印某某的到案经过。6、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1)汇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印某某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拒不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印某某案发当天其只是与朋友吃饭,并未携带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证言关于毒品的包装的描述前后矛盾,无法证实涉案毒品由被告人印某某携带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二人带朋友与被告人印某某在康沈公路梓康路附近的阿杜饭店交易毒品,但该朋友因价格问题未与印达成交易,并先行离开,其他人走出饭店门口时被公案人员抓获,印即将随身携带的毒品扔在地上,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涉案人员的抓获经过及在抓捕印某某的过程中印丢弃毒品的事实又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