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靖与张育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张育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128号原告:李靖,女,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卢桂明,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育胜,男,汉族,1994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平安路173号大礼堂南楼,组织机构代码不祥(下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不祥。原告李靖与被告张育胜、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及委托代理人卢桂明,被告张育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诉称:2014年12月31日14时30分,被告张育胜驾驶渝BEN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南坪沿210国道往綦江方向行驶,当行至210国道江津区杜市镇水管站路段时,由于观察不足,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垫支医疗费1247.51元、产生误工费61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027.51元。渝BEN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张育胜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二被告均系赔偿义务人。现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育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育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按相关标准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4时30分,被告张育胜驾驶渝BEN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南坪沿210国道往綦江方向行驶,当行至210国道江津区杜市镇水管站路段时,由于观察不足,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衣、裤、皮鞋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第5001160201410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育胜负全部责任、李靖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靖随即被送往江津区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30天。经诊断为:轻度脑伤、腰背部、右膝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加强营养。渝BEN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张育胜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其中交通强制保险所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第5001160201410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津区杜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证,被告张育胜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育胜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张育胜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包括:1、垫支医疗费1247.51元。原告受伤需进行轻度脑伤、腰背部、右膝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治疗,是医疗伤愈必须产生的,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系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医疗费为1247.51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根据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费为9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30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240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伤误工属实,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目前的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法参照上一年相同行业农、林、牧、渔业76.61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30天+出院休息30天,共计60天,计4596.6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伤情等客观因素,酌定营养费为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来往杜市治疗的距离,酌情确定原告产生交通费100元。7、财产损失费800元。原告所穿的衣裤皮鞋一套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其损坏程度酌情确定。综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904.11元。渝BEN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共造成共计10904.11元的损失,对于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项目赔偿7096.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596.60元、护理费2400元),在医疗费项目赔偿3007.51元(医疗费1247.51元、营养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被告张育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靖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596.60元、护理费2400元、医疗费1247.51元、营养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合计10904.11元。二、驳回原告李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育胜负担,原告李靖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张育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李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华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