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威市美奂酒店与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宣威市美奂酒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兆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梁锡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明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威市美奂酒店。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振兴街北段。法定代表人陶团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宣威市美奂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订货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无效约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第十条第4项均约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违约,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不明确。该管辖权条款既约定了仲裁方式又约定了诉讼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该管辖权条款是或然性的、不明确的,是无效的约定。但一审裁定却牵强附会,将该无效约定认定为:“该条款关于解决争议的方式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仲裁协议无效,但不影响管辖协议的约定,管辖协议的约定有效。”一审裁定的认定明显是断章取义、罔顾事实。该管辖权条款关于诉讼的约定“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是不明确的,“当地”究竟是原告当地还是被告当地,是不能确定的,该约定也是无效的约定。二、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虽然《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云南省宣威市美奂酒店,但依据《订货合同》第二条约定家具货物的运费是由被上诉人承担,实际是由上诉人代为办理家具货物托运的,即广东省中山市为《订货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事实上,到上诉人处提运货物的也是云南省籍的运输公司。上诉人的注册地与营业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第十条第4项均约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违约,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该条规定说的是仲裁协议无效,而非管辖协议无效。其次,当事人双方还约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何谓“当地”?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述约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宣威市即为当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标的额,宣威市美奂酒店作为原告选择向曲靖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华审 判 员 熊祥富代理审判员 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