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纳溪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叶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8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罗思宴,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21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严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帆、人民陪审员沈元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思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8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9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7月被告罗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叶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主张儿子叶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8年5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9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共同居住生活。上述事实,除原告方陈述以外,还有原告出示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自相识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达两年之久,双方婚前应有充分的了解,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叶某甲陈述被告罗某某自2010年7月起下落不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对原告叶某甲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庭审中原告叶某甲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因此,对原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严风人民陪审员 吴 帆人民陪审员 沈元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