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琳诉杨旭村、段续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杨旭村,段续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4)偃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李琳,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虎山,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玲玲,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系李琳婆婆。被告杨旭村,男,1965年4月6日出生,住缑氏镇。被告段续欣,男,成年,农民,住偃师市缑氏镇尚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治安,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杨旭村、段续欣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李琳诉被告杨旭村、段续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虎山,被告杨旭村、段续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治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9.27元、护理费600元、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各项费用共计3829.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原告属于酒驾,且原告私自在摩托车上增宽保险杠,使该摩托车保险杠加宽,造成了摩托车保险杠与拖拉机左前角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2、原告诉求的第一项没有根据,算法错误,原告住院10天,护理一人,因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3、应根据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共同承担民事责任。4、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告的叔叔杨道召进行殴打,造成头晕,在家治疗,要求赔偿;5、段续欣虽然是车主,但没有亲自将拖拉机交于杨旭村驾驶,事故发生时,段续欣也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50分,郑卫卫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1409KM+625m处时,与杨旭村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无灯光设施的手扶拖拉机(夜间)由北向南向后倒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右侧保险杠与手扶拖拉机的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郑卫卫以及乘坐在郑卫卫摩托车上的李琳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3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旭村承担主要责任,郑卫卫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李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琳于2014年10月2日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期间陪护一人,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1、颜面部、左漆部软组织伤;2、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出院证上载明:“软组织损伤恢复较慢,甚至遗留有之体长期酸困不适等症状。继续滴眼药治疗,定期复诊,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1729.17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杨旭村、郑卫卫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为段续欣,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郑卫卫。两个车辆均未办理登记手续,无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保险单、有关证明、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已经有相关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杨旭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续欣作为车主,在车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无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交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杨旭村,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1、医疗费1729.27元���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10天应为696元。3、护理费600元。4、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525.27元,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没有投交强险,由二被告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25.27元。二、被告段续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杨旭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改玲代审判员 : 张 菲陪 审 员 :王洁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