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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times,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68号原告:徐××,又名徐××,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盘良好,连州市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原告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30日生育长女刘××。2002年8月2日生育小女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不照顾家庭,有钱就用于赌博,甚至嫖娼。原告劝告时又被其打骂。原告到连州电子厂做工,被告又到厂门前辱骂原告。之后,原告到东莞市做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6月曾提起离婚诉讼,经女儿劝阻,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没有改变自己的言行。2013年8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但被告又拒不到庭,连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时至今日,双方仍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结婚证原件一本及复印件一份。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30日生育长女刘××,2002年8月2日生育小女刘×。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外出务工,夫妻间聚少分多。2011年6月14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以(2011)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8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4日以(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小女刘×一直随被告及奶奶生活,并在当地九陂镇中心小学就读六年级。开庭审理时,原告以小女刘×愿意跟随奶奶生活为由,放弃要求抚养小女刘×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称其有份出资在家建造了一栋楼房,要求分割该楼房的一间房。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结婚,且生育两女儿,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夫妻聚少分多,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1年6月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虽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在2013年8月间,原告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且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刘×一直在家随被告及奶奶生活,并又在当地小学读书,已经适应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儿刘×可由被告抚养。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情况,原告应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原告称其出资建造房屋,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刘××离婚。二、婚生女儿刘×(2002年8月2日出生)由被告刘××抚养,由原告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被告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此款按月支付,分别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薇霖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