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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乃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苗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王乃英,苗蔚,刘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太湖路人民防空大楼裙楼2楼。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飞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英。委托代理人王华秀。委托代理人朱松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乃英、苗蔚、刘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飞鹏,被上诉人王乃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秀、朱松兰,被上诉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9日12时8分,苗蔚驾驶苏N×××××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徐州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鞋城附近时,与潘桂英、王乃英二人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后至中心隔离带边时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潘桂英、王乃英受伤,潘桂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苗蔚与王乃英发生的事故中,苗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乃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乃英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外伤,右耳郭挫裂伤”,于2014年9月23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巩固治疗,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共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7737.69元。苗蔚驾驶的苏N×××××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刘俊,苗蔚是刘俊雇佣的驾驶员,苗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刘俊为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王乃英受伤,潘桂英死亡,双方均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乃英5000元,赔偿潘桂英亲属1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苗蔚与王乃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乃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苗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乃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三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苗蔚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王乃英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扣除另一死者赔偿费用115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乃英主张医疗费7770元,根据提供的票据应为7737.69元。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予以支持。根据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酌定支持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主张的康复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169.69元,由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4169.69元,由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35.75元(4169.69元×80%)。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乃英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乃英3335.75元,合计8335.75元。二、驳回王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刘俊、苗蔚负担。上诉人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审判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是错误的。2、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乃英辩称,1、王乃英发生交通事故后市医生要求住院,具体用药不是我能选择的,是××病人病情安排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交通费原审中提供了正规发票。被上诉人刘俊辩称,1、非医保用药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审判决支持200元交通费我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苗蔚提交答辩状称,1、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单独具体释明,该条款不生效。而且伤者住院治疗对医院的用药无法选择。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哪些药是非医保用药。2、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原审酌定200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非医保用药费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否赔偿。2、交通费200元是否应当支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虽上诉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付,但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投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及时救治、保护生命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赔偿。另外,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醒和说明,该条款在本案中不生效。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综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住院地点、时间、家庭住址等,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