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杨某某,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晓华、人民陪审员吴殿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8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子女杨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长达12年之久,且杨某某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8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扎兰屯市某事处、扎兰屯市某办事处某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2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三、牙克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四、杜某某、董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三、四年之久;五、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于1987年1月13日出生,已成年。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8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扎兰屯市某办事处、扎兰屯市某办事处某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2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证据三、牙克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证据四、杜某某、董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三、四年之久;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四与证据二证明的问题相吻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8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儿杨某,现已成年。被告于2011年2月8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且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2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石晓华人民陪审员 吴殿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薇附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