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贺来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来真,李政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盛执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贺来真。被执行人李政仙。原告贺来真与被告李政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李政仙结欠原告贺来珍劳务费168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原告800元,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4月止,于每月的28日前各支付原告2000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三、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元,由原告负担。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帐户无款,且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除此之外,承办人多次到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系外地来苏打工人员,原法律文书的地址已搬迁,不知去向.原租住地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李政仙可供执行财产。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针对上述情形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就未受偿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厉昱中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庆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