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何某某一起在宜宾市翠屏区“尚游网吧”上网。次日12时许,管某见邻桌的���某某睡着后,便将何某某身上的500元现金连同红塔山香烟一并盗走。当晚,何某某发现管某在宜宾市翠屏区会馆路顶激KTV唱歌,随即报警,并带公安民警将管某抓获归案。管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100元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领条,视听资料,公安综合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管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管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管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损失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映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