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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丁),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过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冯某乙已成年,婚生子冯某丙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舒兰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及原告身份证上冯某甲与结婚证上冯某丁是同一人;2、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长女冯某乙、婚生长子冯某丙的自然情况;3、结婚登记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冯某丁与身份证上冯某甲是同一人,婚生女冯某乙已成年,婚生子冯某丙已成年,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多年,期间从未与原告及子女有过联系,原告至今不知其下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俭审 判 员  王华民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禹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