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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钱峥嵘、余美花与胡玉翎、徐素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峥嵘,余美花,胡玉翎,徐素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钱峥嵘。原告:余美花(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47********),女,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鸠坑乡乳洞村乳洞*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翎。委托代理人:陈岳华,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素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钱峥嵘、余美花诉被告胡玉翎、徐素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峥嵘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胡玉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徐素珍、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亦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原告系本案死者钱朝霞近亲属。2014年12月7日中午,钱晨燕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威坪镇向鸠坑乡方向行驶,途径南浦大桥北侧桥头弯坡路段,与对向被告胡玉翎驾驶的浙A×××××号小桥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钱朝霞当场死亡、钱晨燕受伤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依法作出淳公交认字(2014)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玉翎、钱晨燕分别承担本案事故同等责任,钱朝霞无事故责任。据了解,前述肇事车辆浙A×××××为被告徐素珍所有,并且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玉翎、徐素珍连带赔付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00761.60,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75751.60元(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4498元/年×13年÷3=62824.67元、丧葬费:3709.42元/年×6个月=22256.52元、误工费(3×7)×122元/天=25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46503.19元,扣除交强险55000元部分,余款按责任比例50%计算,还应承担赔付445751.60元,再加上交强险55000元部分,扣除被告胡玉翎垫付的25000元,还需支付475751.6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比例;2、火化证明1份(原件)、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受害人钱朝霞死亡的事实;3、驾驶证1份(复印件)、行驶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情况;4、保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5、鸠坑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原件)、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钱朝霞近亲属的情况及余美花的扶养人情况;6、千岛湖镇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受害人夫妇从2009年就住在千岛湖镇新北社区的事实;7、鸠坑乡乳洞村村民委员会及鸠坑乡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受害人夫妇从2007年开始到千岛湖镇误工居住的事实;8、鲁宁安的证明1份(复印件)、房产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鲁宁安的收条1份(复印件)、照片6份(复印件),拟证明钱朝霞夫妇居住在城镇的事实;9、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参保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钱朝霞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胡玉翎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AFM6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法占道,如果该道路设有隔离带的话,死者系逆向行驶,应该承担是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故交警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是不合理的。被告胡玉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丧葬费的计算没有异议,但被告胡玉翎已经为死者钱朝霞垫付殡葬服务4024元,该笔费用应当从两位死者的丧葬费中予以扣除。误工费应当按照三人每人三天计算,金额1098元。交通费过高,没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被告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是同等责任,认可25000元。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被告胡玉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1组(打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死者占道行驶,死者方应该承担是事故的主要责任;2、发票1张(原件),拟证明胡玉翎垫付的殡葬服务费4024元的事实。被告徐素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浙A×××××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交警的认定,应该免赔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保险限额,人保淳安公司将在交强险55000元和商业险675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胡玉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5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对结婚证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字,钱朝霞是否居住在千岛湖镇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钱朝霞是2007年来千岛湖镇打工,与千岛湖镇新北社区出具的证明钱朝霞2009年起居住在新北社区的内容相矛盾,且该证据来源门槛过低;对证据8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鲁宁安出具的证明,认为证明效力不高,存在虚假可能,对收条认为没有显示收到具体某个人的房租且无2014年之前的收条予以印证,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照片里的房间就是本案死者生前居住的地方,也不能说明其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9中社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伤残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对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有2012年之前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钱晨燕主要收入来源于千岛湖镇。被告徐素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玉翎一致。二、原告对被告胡玉翎提交的证据1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想主张的事实,涉案道路是没有中心线的,不存在占道的说法,交警在认定事故责任的时候本来就是经过现场勘察的;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徐素珍、人保淳安公司对被告胡玉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胡玉翎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胡玉翎提交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涉案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受害人钱双林生前系建筑工人,收入来源于城镇;钱朝霞母亲余美花(1947年出生)系淳安县鸠坑乡乳洞村村民,育有3名子女;事发后,被告胡玉翎为原告垫付2902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玉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人保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徐素珍虽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产生并无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丧葬费:3709.4元/月×6月=22256.50元;误工费:3人×3天×122元/天=1098元;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393元/年×20年+14498元/年13年÷3=87068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钱朝霞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5000元。以上共计919639.17元,由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10000+150000×90%)÷2=1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付),由被告胡玉翎赔付(919639.17-55000)×50%-29024-67500=335795.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峥嵘、余美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500元。二、被告胡玉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峥嵘、余美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5795.59元。二、驳回原告钱峥嵘、余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6元,减半收取4218元,由原告钱峥嵘、余美花负担155元,被告胡玉翎负担4063元。原告钱峥嵘、余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胡玉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