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杭州古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杭州古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大街1号中策园6号标准厂房3层327室。法定代表人:杨晓乐。委托代理人:吴正亮。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8号蓝天商务中心301室d座。诉讼代表人:谢旭辉。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33号507室。法定代表人:陈晓丹。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敏。原告杭州古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松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瑞杭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亮,联瑞杭州分公司及联瑞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松公司诉称:原告与联瑞杭州分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由原告授权联瑞杭州分公司代为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事宜。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3.6万元服务费,但直至2013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截止期,联瑞杭州分公司都未代为申报。原告认为联瑞杭州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联瑞杭州分公司归还所交的服务费,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服务费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联瑞杭州分公司及联瑞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联瑞杭州分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阶段服务费3.6万元。合同签订后,联瑞杭州分公司收到3.6万元。之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做出专业解答及材料准备等,并将相关材料装订成册提交原告盖章确认。由于原告没有确认,导致2013年5月底之前无法申报。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项。且合同手写条款约定,若申报未成功,合同仍然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中并未约定退款条件,原告要求退款无合同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4日古松公司与联瑞杭州分公司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古松公司授权联瑞杭州分公司代为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事宜。联瑞杭州分公司向古松公司提供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及协助古松公司完成认定机构的审查和评定工作等服务。古松公司应安排专人积极协助配合联瑞杭州分公司的申报工作,并按照联瑞杭州分公司所提供的申报材料清单及时、完整地收集相关资料。古松公司向联瑞杭州分公司支付服务费用6万元,第一阶段费用3.6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余款2.4万元自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公示之日起两天内支付。双方还特别约定:若第一次未申报成功,则联瑞杭州分公司将代理继续为古松公司申报,直到申报成功为止。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单方解除。该合同签订后,古松公司向联瑞杭州分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3.6万元,同时联瑞杭州分公司开具了收款发票。之后联瑞杭州分公司为古松公司提供了指导资料收集、整理的服务。由于申请工作需要双方配合方能完成,而实际操作中古松公司与联瑞杭州分公司的协作配合出现问题,导致未能在2013年5月底之前向认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错过了2013年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截止日期。2014年古松公司已另行委托其他公司代为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以上事实有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古松公司与联瑞杭州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联瑞杭州分公司为古松公司提供代为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服务期直到申报成功为止,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申报时间及申报成功的时间。由于申请工作的许多环节需要合同双方相互配合,何方的原因导致错过2013年的申报截止日尚存在争议。即便是联瑞杭州分公司没有为古松公司申请2013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也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因为双方并未约定首次申报时间为2013年。故联瑞杭州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古松公司要求联瑞杭州分公司返还3.6万元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古松公司已经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提供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服务,联瑞杭州分公司与古松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且联瑞杭州分公司对古松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也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古松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古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解除;二、驳回杭州古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杭州古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