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贾某、王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贾某,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市民,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利斌,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系被上诉人贾某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贾某丙,男,系被上诉人王某乙舅舅。上诉人王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利斌,被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王某乙均系被继承人王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王某戊去世后的遗产留有遗嘱的应按遗嘱继承,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本案中王某戊生前虽留有遗嘱,但因见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均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故王某戊生前所立遗嘱应属无效,对王某戊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系王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同等继承权。关于王某戊的遗产,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35号四三八二厂小区某户59.84平方米房屋系其与贾某结婚前购买,应属王某戊的个人财产,关于该房屋的市场价值酌定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价为299200元,其中二〇〇七年缴纳的房改手续费1675.93元和房屋补交款5429.02元系王某戊与贾某共同缴纳,其中的一半3552.48元应为贾某所有;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某号107.42平方米房屋一套系王某戊与贾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房屋的市场价值酌情按每平方米7000元作价计751940元,其中一半375970元属于王某戊的遗产;晋A×××××号昊锐牌汽车购买于二〇一〇年,系贾某与王某戊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车辆的市场价值酌定100000元,其中一半50000元应属于王某戊的遗产;王某戊在中国人民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存款1009元系王某戊与贾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504.5元系王某戊遗产。以上财产中属王某戊遗产的共计722122.02元。关于债务方面,王某戊生前确患病多年,且多次住院治疗,花费巨大,但贾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所负债务从二〇〇四年起就开始陆续借款,虽然出借人也到庭作证,但无法认定该债务均系贾某与王某戊的共同债务,对该债务适当考虑200000元。关于贾某所付债务利息不予考虑。王某戊从其遗产中负担共同债务100000元。王某戊的遗产核减债务后价值622122.02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继承207374元。结合财产状况,从便于生活需要的角度,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上,认定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35号四三八二厂小区某户59.84平方米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付给贾某、王某乙各44136.76元;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某号107.42平方米房屋及晋A×××××号昊锐牌汽车由贾某、王某乙共同继承。关于贾某将晋A×××××号昊锐牌汽车顶账给李某及将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341号产权证号为0485178的房屋以抵押借款抵押给徐某的行为,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生,属于贾某私自处分遗产,对于贾某的上述行为不予确认。关于原告领取的王某戊的工资及将家庭所有的奥拓牌汽车变卖的行为,因发生在王某戊生前,王某戊对此行为是知情并允许的,故不作处理。关于王某戊的破产补偿款,在王某戊生前已支取,应视为该款项已用于家庭开支,不再作为王某戊的遗产处理。据此判决:一、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35号四三八二厂小区某户59.84平方米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继承,原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给付被告贾某、王某乙44136.76元;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某号107.42平方米房屋及晋A×××××号昊锐牌汽车由被告贾某、王某乙共同继承。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虽然《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但是,王某丙、王某丁与上诉人仅仅是朋友关系,并非具有特殊身份,另二人与上诉人也非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合伙经营人,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王某丙、王某丁并非是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他们完全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王某戊的遗嘱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贾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均是由其要好的亲戚、朋友出具,有些早年的借条却是非常新的纸张,明显不真实,这些亲戚、朋友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对于这些借条,一审也认为“无法认定该债务均系被告贾某与王某戊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对这部分债务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适当考虑200000元”是不正确的,应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某、王某乙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王某戊遗嘱无效是公正的。1、见证人王某丙、王某丁与上诉人系特殊的朋友关系,生长在同一单元一起长大,可谓发小,非一般朋友,确切说是社会上的哥们兄弟。如遗嘱是王某戊本人意愿,为何不约请家人兄弟、姐妹、朋友、同事或领导等正常关系人到场作证,更何况这又不是见不得人的事情。2、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王某戊病情危急,答辩人贾某担心丈夫不久于人世,决定三月七日抓紧为养子即上诉人办理婚事,以了却丈夫心愿。然而王某戊经常昏迷,又下达病危通知,只得将婚期提前至三月二日并如期举行。而遗嘱立于三月五日即上诉人婚后第三天,其时正逢王某戊住院病危,两次脑梗另肝癌晚期,神志不清语言已难沟通,此情况下所立遗嘱,遗嘱内容及文理结构清晰是极不正常的,可见绝非王某戊本人意愿的真实表达。3、遗嘱中王某戊本人签名笔划有力且行笔流利,与二〇一〇年七月其写给厂财务科的信、签名有天壤之别。何况早在第二次脑梗后的近两年中,其生活不能自理,很难想象一个连碗筷都无法使用的人,还能落下流利的签名。4、遗嘱中补偿金50%赠予上诉人内容不符逻辑思维,情理不通。此款本属夫妻共同财产,50%赠其子王某甲,那小女儿尚在校读书,不能自立,应得部分何在?更重要的是王某戊长期患有糖尿病,近年两次脑梗又患肝癌,厂里微薄的工资也由上诉人领取,给王某戊治病求医、家庭开支,全靠答辩人贾某的工资及借债支撑,补偿金早已救急使用,何来遗产瓜分?王某戊住院期间和贾某谈及子女事情说:“已供儿子上了大学,他也买了房子,只要给他办了婚事,了结了我的心愿就行了。其他的什么也不用管他了。现在的两套房子,将一套卖了还债,你和姑娘住一套小的,供姑娘上了大学,找个工作。”可见遗嘱所立内容非王某戊本人意愿。二、一审认定共同债务200000元不公正。二十多年来,由于王某戊所在工厂不景气,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特别是近几年,家庭开支、子女上学、求医治病等花费巨大,压得贾某喘不过气来,迫不得已投亲求友借钱艰难度日。二〇一〇年六月王某戊突发脑梗,昏迷三天抢救,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二〇一一年脑梗复发,愈加严重,昏迷发烧二十余天,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二〇一二年查出原发性肝癌、胆管癌,住院期间先后请上海、北京专家会诊,近四年住院达四百余天,期间自费部分高达19万余元,雇请月嫂近70000元,院外购药、聘请专家、门诊费用、购置营养药物等支出实难统计。另外为上诉人举办婚礼花费44864元,安葬王某戊支出20695元。总之有凭据的支出巨大,没凭据的花销无可计数。一审时答辩人所提供的债务52.3万元是真实的,债权人都曾到法院当庭作证,一审认定20万元委实不公。不可理喻的是上诉人如今试图将债务全部否认,理由是借条均是答辩人要好的亲戚朋友出具,有些早年借条是非常新的纸张,纯属狡词强辩。不是亲朋好友谁借钱给你?难道看病不花钱才是真实的?其实有些借款至今没有借据,也没计算到答辩人主张的范围内,比如借上诉人叔叔、姑姑的钱,答辩人仍然是要归还的。三、上诉人不仁不义,忤逆不孝,法庭理应弘扬正气,剥夺其继承权。在其父病重的四年期间,其叔叔、姑姑多次乞求他回来看一下父亲,而他铁石心肠、躲避责任,既不出力更不出钱,更可恨的是把其叔叔借给的6000元买药钱拿走。为逼迫给其办婚事,竟更换门锁不让出院回家调理的父亲进门,其父在门外苦苦煎熬等待近六小时直至夜晚无奈在小旅馆安顿,导致病情进一步加重又一次住院,而他再不知去向,杳无音信。其父尸骨未寒,去世后第一个七月十五也不去为父亲上坟凭吊。上诉人罔顾事实,要房要钱但不考虑巨额花费和债务,不念继母养育之恩,不尽为子之孝,不思小妹手足之情,贪心不足。一审判决已对其多有偏袒,但其仍无理缠诉,令人痛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系王某戊(已故)与前妻钟某某之子,王某戊与前妻钟某某于一九八〇年结婚,一九九〇年十一月离婚,离婚后王某甲随王某戊生活。王某戊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与被上诉人贾某登记结婚,婚后王某甲与王某戊、贾某共同生活,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王某戊与贾某生育一女,即被上诉人王某乙,现就读于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王某戊从二〇〇三年起患有糖尿病,二〇一〇年六月六日因脑血栓住院治疗,并多次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山大一院、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二六四医院、山西省中医院、山西大医院、山大二院治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因患肝癌晚期去世。王某戊住院期间主要由贾某护理,其葬礼也由贾某出面负责料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王某戊给其所在单位国营第四三八二厂(又名国营东声器材厂)相关财务人员写便条,要求其工资由王某甲领取,此后王某戊的工资(生活费)均由王某甲领取。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王某戊与第四三八二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该厂给王某戊一次性发放182784.16元,现账户仅存1009元,该款已支取。另查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王某甲举行婚礼时,请客宴席花销均由贾某负担。王某甲婚前对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35号四三八二厂小区某户59.84平米的房屋进行了装潢,但未居住,由其父王某戊与贾某在内居住,王某戊去世后一直由贾某居住。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王某戊在王某丁、王某丙(均系王某甲朋友)及王某甲在场的情况下,由王某丙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戊与前妻钟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四三八二厂同一单位各自根据厂规按工龄等福利待遇分得全产权、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35号四三八二厂小区某户59平米住宅楼房一套,因我王某戊与前妻钟某某生有一儿子名叫王某甲,经我再三考虑,我决定将我王某戊名下的上述房产全部产权赠予我儿子王某甲继承所有,其他人和其他子女都无权干涉,对于我王某戊现在二〇一二年的破产补偿金,我决定将50%赠予我儿子王某甲,另50%我王某戊留有他用,上述安排遗嘱是我王某戊的真实意思,其他人与子女均无权干涉。还查明,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35号四三八二厂小区某户59平米房屋系在王某戊与贾某结婚前已取得,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交纳了房改手续费1675.93元和房改应补交房款5429.02元。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戊的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〇〇四年贾某在山西省通信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购买了并州南路某号、房屋面积为107.42平米的住房一套,单价为845元/平方米。二〇〇九年王某甲使用家庭的奥拓牌轿车,后将该车变卖。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贾某购买晋A×××××号昊锐汽车一辆,现由贾某抵账给李某。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独生子女光荣证、结婚登记申请表、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遗嘱、机动车登记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产权情况查询证明、学生证、国营第四三八二厂关于房屋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借款利息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购买单位住房产权登记申请表、居民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收款凭证、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便条、国营东声器材厂工资(生活费)发放表、诊疗手册、住院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家政爱心月嫂外派服务员协议书、婚礼花费收据、借条、葬礼花费票据、房屋抵押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条、收条、汽车转户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诉称遗嘱见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虽是其朋友,但也是立遗嘱人王某戊的邻居,并非法律禁止作遗嘱见证的利害关系人。但综观王某戊其时的状况、遗嘱书写时间、遗嘱内容及家庭关系,该遗嘱的形成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在只有王某甲在场的情况下,由其朋友王某丙、王某丁代笔、见证,无法排除此二人的倾向性嫌疑。而王某甲提供的视频资料仅为王某戊签字影像,并无王某戊口述、见证人记录、由王某戊审阅签字确认的完整内容,无从体现遗嘱系王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对遗嘱不予采信,认定正确。关于债务问题,原审未采纳贾某主张的52.3万元债务,但考虑王某戊长年患病治疗,期间花费巨大为客观事实,王某甲亦未分担其中费用,故酌情认定王某戊、贾某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并无不当。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5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