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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夏兆票、胡华婵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夏兆票,胡华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8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徐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晓露、朱波琪,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兆票,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华婵,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夏兆票、胡华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兆票、胡华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夏兆票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合同编号622112,被告夏兆票向原告中信银行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武汉市江汉区贺墩村福星惠誉福星城1-1-3208室(即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9号1栋1单元32层8室)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月利率7.93125‰。被告夏兆票、胡华婵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被告胡华婵作为被告夏兆票的配偶,在《配偶授权书》上签字,表示已知悉上述贷款事宜,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贷款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中信银行签发了借款凭证,向被告夏兆票发放了贷款2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但被告夏兆票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兆票、胡华婵共同向原告中信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27039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10日下欠利息13020.86元,罚息2239.96)共计242299.8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原告中信银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夏兆票、胡华婵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原告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269元由被告夏兆票、胡华婵承担;4、被告夏兆票、胡华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夏兆票、胡华婵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夏兆票自2014年4月起未再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夏兆票共欠借款本金227039元、利息13020.86元、罚息2239.96元。被告夏兆票、胡华婵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抵押登记证号为武房期江字第2011002627号,抵押的期房座落于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9号1栋1单元32层8室。还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2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两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配偶授权书、委托/划款授权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中,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夏兆票、胡华婵价值270000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夏兆票、胡华婵的银行存款270000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本院认为,上述《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中信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夏兆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华婵与被告夏兆票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主张由被告夏兆票、胡华婵提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兆票以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9号1栋1单元32层8室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在被告夏兆票、胡华婵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中信银行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夏兆票、胡华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兆票、胡华婵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227039元;二、被告夏兆票、胡华婵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为13020.86元,逾期罚息为2239.96元;2014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夏兆票、胡华婵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269元;四、如被告夏兆票、胡华婵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夏兆票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9号1栋1单元32层8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22元、保全费187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4432元,由被告夏兆票、胡华婵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夏兆票、胡华婵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映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鸿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