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野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李文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野(曾用名贾国鑫),男。委托代理人丛丽,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理人郭洪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硕,男。上诉人贾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野的委托代理人丛丽,被上诉人李文硕及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3日,被告李文硕在工作期间驾驶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所有所有辽H004**小客车,沿艺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通公司车队院东门前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贾野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贾野受伤,两车损坏。当月,原告贾野(曾用名贾国鑫)入住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12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611.60元,该医药费已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事后赔偿完毕。2002年10月30日,营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市区大队出具《第02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文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并于2002年10月31日向原告方与被告李文硕进行了宣布,原告与被告李文硕均未在接到认定书15日内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于2002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1日,原告家属取走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文本。另查,原告贾野出院后,未进行后续治疗,原告并无证据证明2002年后继续向二被告追偿。再查,被告李文硕系被告营口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公众客户响应中心经理。现原告贾野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与后续治疗评估,并二被告承担各类赔偿暂定4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以赔偿完毕且远超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告于受伤当时即得知其被侵害的事实,虽原告家属于2013年7月1日取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文本,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于2002年11月15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取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文本的形式时间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生效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受伤治疗终结时间为2002年12月3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2年12月3日开始起算。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法院,此时距其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已达11年之久,远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且事故发生时所产生的损失已于当年赔偿完毕。原告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终止、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贾野承担。宣判后,原告贾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本事故发生后,十多年来,上诉人不间断的看病治疗,其存在一定受伤后引起的后遗症,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在赔偿数额上没有达成共识,无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期间为1年,上诉人起诉已过时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于2002年11月15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上诉人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受伤后,一方面治疗,一方面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2002年12月3日,上诉人出院花销医疗费7611.60元,被上诉人仅仅赔偿了医疗费。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赔偿义务,才使本案迟迟没能得到解决,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故不存在上诉人诉讼时效的问题。2、上诉人贾野家属于2013年7月1日收到《第02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才看到认定书的主要事实和内容,被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上诉人并非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不因为认定书时间长了而失效。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有法可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公平判决。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近12年后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文硕同意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在2002年12月3日治疗终结即出院时起,至今已过11年之久起诉至法院,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也没有提供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以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