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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文义、赵兵与李富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义,赵兵,李富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1号原告姚文义。原告赵兵。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生。原告姚文义、赵兵诉被告李富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李富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后来和被告达成经营砖厂协议,约定由二原告经营砖厂,时间2014年4月到2015年1月28号,经营期间自负盈亏,费用由原告负责,期限届满后,将砖厂交回被告,被告不再偿还原告借款。期满原告依约交付被告砖厂,但被告以砖厂有未交费用为借口无故扣留原告经营期间的砖183000块,原告通过各种途径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认为不存在未交费用,被告扣留原告砖块没有任何依据,且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扣留原告的砖183000块价值人民币439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和主张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被告辩称,2013年1月20日,我因经营砖厂需要资金,与二原告协议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后因到期后我没有还款,在2014年4月,我与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从2014年4月到2015年1月28日期间我的砖厂经营权转为原告二人经营,并无偿使用我的所有设备,到期后原告交回我的使用权和所有设备,并将我与原告的借款10万连本带利折合为20万元折抵我的借款。协议还约定,二原告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期间内发生的一切费用都由原告负责,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但到期后,原告在经营期间欠了环保局、国税局等部门应缴款项96250元,现在都未给付。因我是该厂法人,原告经营期间所欠款项,相关部门都和我要,为了我的利益不受损失,我将砖厂的183000块砖扣留。我是按协议行使我的权利,因二原告违约在先,没有依据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二原告没有缴纳相关部门的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我才扣留了原告的砖,所以我的行为合理合法,不应返还二原告的183000块砖。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万,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于是原、被告达成经营砖厂协议,约定由二原告经营砖厂,时间2014年4月到2015年1月28号,经营期间自负盈亏,费用由原告负责,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现扣留了原告生产的183000块砖,原告主张是其经营所得的财产,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能无故扣留。被告认可扣留的183000块砖,但同时提出扣砖原因是原告没有缴纳相关部门的费用而扣留了原告的砖。被告主张原告在经营期间,有国税局税金10000元、工商所10000元、地税局税款250元、占地款6000元原告未缴纳,在原告经营之前有被告生产的60000块砖利息6000元、烧毁的六间房修理费24000元、被告和被告妻子生活费和工资24000元,原告也未给付被告。以上未交费用及欠被告款计80250元,被告扣留原告砖作价43920元后,还欠被告36330元。原、被告均认可的183000块砖的价值为43920元,被告称砖已卖掉,原告在庭审中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砖款43920元。原告对其它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砖厂经营协议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被告达成经营砖厂协议,约定由二原告经营砖厂,时间2014年4月到2015年1月28号,经营期间自负盈亏,费用由原告负责,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再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砖厂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扣留了原告183000块砖,被告对扣砖事实认可。但被告辩称原告在经营期间,有国税局应交税金10000元、工商所10000元、地税局税款250元、占地款6000元未按协议缴纳。在原告经营之前有被告生产的60000块砖利息6000元、烧毁的六间房修理费24000元以及被告和被告妻子生活费和工资24000元原告未给付被告。被告提交照片4张、税票1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说明房屋烧毁和原告有直接关系,税票是2014年1月到3月的票,原告是从2014年4月开始经营砖厂,在原告经营砖厂之前的税不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对其他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扣留原告砖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扣留砖块折价款4392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生给付原告砖块折价款439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李富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润芳审 判 员  李贵新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利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