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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梁某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进,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进于2011年12月19日在中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之后开始透支、提现��于2014年2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再未偿还银行欠款,在欠款后变更申领登记工作单位、居住地址逃避银行的催收,截止2014年11月29日透支本金的数额为10666.77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为人民币5290.4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接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结清证明、刑事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进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进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进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中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结清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进的欠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进归案后有归还欠款行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记员黄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