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薛海斌与单继会、董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斌,单继会,董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50号原告:薛海斌,男,2002年12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薛洪涛,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赵鹿,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母亲。被告:单继会,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董柏玲,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地址:乐亭县。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蛟,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薛海斌与被告单继会、董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斌法定代理人薛洪涛、赵鹿与被告单继会、董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海斌诉称:2014年6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单继会驾驶冀B21M**号轿车行驶至社保局东路口时,与赵鹿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薛海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单继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海斌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744.1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64元,鉴定费815元,交通费500元,清障费50元,共计4773.12元。被告单继会驾驶的事故车辆为第二被告董柏玲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4773.12元。被告单继会、董柏玲辩称:被告单继会驾驶车辆是被告董柏玲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冀B21M**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单继会驾驶冀B21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乐亭县社保局东路口时,与赵鹿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薛海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继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鹿无责任,原告薛海斌无责任。原告薛海斌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薛海斌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周。原告薛海斌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鹿护理,赵鹿此前在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打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97.25元。原告薛海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44.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89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48.12元。被告单继会驾驶的冀B21M**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董柏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继会负全部责任,赵鹿无责任,原告薛海斌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薛海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海斌合理经济损失434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薛海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