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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姜某与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姜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姜某诉被告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1600元,期限为一年,用于经营水暖器材及还贷款周转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1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均无异议,认可事实,愿意还款。被告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等需要,于2013年9月13日共同向原告告借款人民币171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陆百元整(171600元),今借人李某、张某,此款于2014年9月13日还清,2013.9.13”。2014年9月9日被告李某立下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借姜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陆百元整(171600元,约定在2014年9月13日前还清,现因家庭破裂,愿意用阳光锦城某幢某室住房变卖后还此借款,本借款从2014年9月13日开始按月息1.2分计算,直至连本带息还清为止,特此承诺,承诺人:李某,2014.9.9”。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遂引起本诉。另查明,二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7月7日已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还款承诺书、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张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的形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二被告未能足额归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借款人民币17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1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4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9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代理审判员 贾 某人民陪审员 陶洪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