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德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AGD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中川大道十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4.9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云岩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