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三终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红彪与被上诉人王福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彪,王福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彪,男,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景华,女,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民,男,汉族,1960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红彪与被上诉人王福民租赁合同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马红彪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红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华,被上诉人王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王福民、马红彪签订租厂地协议书一份,王福民将其位于城关乡洪界村一组龙祥铝厂南围墙外厂房共16间租给马红彪,约定租期十年,自200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每年租金为26000元,原则上先交款后使用,下年度的全年租金马红彪应提前一个月付给王福民,如不付租金,王福民有权收回所租用的场地、厂房和三件平房,违约金5000元。2010年9月10日王福民、马红彪双方经协商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金由王福民的26000元提到28640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在28640元的基础上按组里每亩租金浮动租金价格,由马红彪承担。王福民、马红彪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13年8月10日双方发生租赁合同纠纷,马红彪诉至法院,2013年12月18日该纠纷经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2005年8月6日签订的租场地协议及2010年9月10日的补充协议。判决生效后。本案马红彪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但其已在2013年9月10日前陆续将除行吊以外的财产搬出王福民的场地。双方未再实际履行租赁协议。马红彪在租赁期内将王福民的部分租赁物损坏未修复。王福民诉至法院,要求马红彪立即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租赁费28640元,对损坏的租赁物恢复原状,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福民、马红彪签订的租场地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王福民、马红彪均应按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王福民先予解除合同,马红彪也于2013年9月10前搬离该厂地,虽然(2013)荥民二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该租厂地协议及补充协议,但马红彪未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亦未实际使用该场地,王福民要求马红彪修复被损坏的租赁物,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马红彪对建筑物损坏部分在租赁期内修复,如不修复,王福民有权收回厂地。王福民要求马红彪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租赁费28640元,本院不予支持。王福民私自终止协议的行为已经(2013)荥民二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王福民因此支付马红彪违约金5000元,马红彪给王福民的建筑物造成了部分损坏未在租赁期内修复,虽然王福民已经收回了租赁物,但马红彪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马红彪应当支付王福民违约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马红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福民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王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马红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王福民负担966元,马红彪负担50元。宣判后,马红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红彪与王福民2005年8月6日签订租赁房屋、厂地协议,2010年9月1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履行合同中王福民拒收租金,强行收回,高价另租他人,双方发生纠纷,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此案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荥民二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一、马红彪、王福民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8月6日签订的租厂地协议及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王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复其拆除马红彪的厂门;三、王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红彪违约金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王福民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马红彪对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王福民在判决生效后几个月后,应支付的违约金至今未兑现,大门也未修复。更为严重的是王福民早已将原来的房屋和厂地租给另外一个承租人(新鑫建机)使用,且新鑫建机的机械设备和行吊还在王福民所租的厂地正常使用,没有将真正的房屋和厂地交付给马红彪,致使马红彪无法正常履行双方的合同,一切责任都是王福民所致,王福民的存在违约,马红彪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荥民二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马红彪不支付王福民5000元违约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福民承担。王福民答辩称:一、王福民与马红彪于2005年8月6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先交款后适用,下一年度的租金应提前一个月交清。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租厂期间,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2010年9月10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对厂内建筑物损坏部分,在租赁期间内修复,如不修复,甲方有权收回厂地。第十条约定:如有违约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截止目前马红彪不按协议履行交纳租金,又不按其保证修复人为损坏的租赁物,马红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004号判决第一项。二、王福民已全部履行了(2013)荥民二初字第1217号判决的义务,厂院里面的门的修复已由荥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验收执行完毕,且双方在场,租赁物没有租赁他人,荥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承办人员在验收所修复的门时已证实。关于王福民所履行生效判决义务5000元违约金,王福民支付后因诉讼需要,已被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004号裁定予以冻结。三、根据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217号判决,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王福民已履行了该判决义务,因马红彪不履行判决义务,支付租金2864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3)荥民二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马红彪、王福民双方继续履行该租厂地协议及补充协议,但马红彪未再按合同约定交纳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租金,亦未再实际使用该场地。王福民、马红彪在2010年9月10日补充协议中约定马红彪对建筑物损坏部分在租赁期内修复,如不修复,王福民有权收回厂地。马红彪给王福民的建筑物造成了部分损坏未在租赁期内修复,王福民虽然已收回了租赁物,但马红彪应当承担支付王福民违约金5000元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马红彪上诉称王福民未履行(2013)荥民二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义务,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故对马红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福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