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广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束元斌与陈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元斌,陈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束元斌。被告陈英。原告束元斌与被告陈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元斌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电脑绣花等产品,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累计欠加工费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5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欠条。被告陈英辩称:加工费是扬州洁亨旅游用品厂所欠,应由厂里来还。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提供了扬州洁亨旅游用品厂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扬州洁亨旅游用品厂从事加工业务,扬州洁亨旅游用品厂为姚圣宏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诉讼中,被告陈述其与姚圣宏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姚圣宏于2013年7月左右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姚圣宏出走后扬州洁亨旅游用品厂由被告经营。2014年7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束元斌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以上事实,有欠条、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英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已于2014年7月17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束元斌出具欠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束元斌支付欠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陈英负担(原告已预交14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400元,向本院交纳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林人民陪审员  陈 牧人民陪审员  马瑞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