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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袁一峰与陆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一峰,陆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600号原告袁一峰。委托代理人李小玲、陈蓉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芹。委托代理人徐宏。原告袁一峰与被告陆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青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一峰的委托代理人陈蓉蓉、被告陆小芹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玲、陈蓉蓉,被告陆小芹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一峰诉称,200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人民币陆万元整”。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理睬。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陆小芹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中落款是“陆小琴”,原告起诉的也是陆小琴,被告的名字为陆小芹,因此原告出示的借条不是被告所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袁一峰与被告陆小芹之间是否存在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陆小琴,06.10.20”。2、2006年10月20日的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当日在南通市商业银行取款10000元。3、南通市金联工贸有限公司的说明及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袁一峰于2006年10月20日在金联公司账户上支取现金50000元,合并银行取款1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陆小芹。4、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朱某在核对陆小芹身份证上的照片后,指认被告陆小芹即拖欠原告袁一峰借款,证人陪同去追讨借款时见到的人。被告陆小芹的代理人徐宏对此质证认为,借条不能确认是陆小芹所写,落款是“陆小琴”,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陆小芹欠原告钱。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陆小芹在2006年10月20日以陆小琴的名义出具借条时,因未对陆小芹的身份证件予以核实,才导致原告在本案起诉书中将被告姓名写成陆小琴,实际陆小琴与陆小芹为同一人。本院在立案受理后,按姓名为“陆小琴”、地址为南通市崇川区东景新城6号楼100室寄送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资料,陆小芹予以了签收,并注上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在本院第二次庭审后,原告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陆小芹的笔迹进行鉴定,以确定借条上陆小琴的签名就是陆小芹所签。被告陆小芹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至本院进行笔迹的采样与鉴定摇号。本院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后,均要求被告陆小芹本人到庭,但被告本人均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署名为“陆小琴”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南通市金联工贸有限公司的说明及银行对账单具有客观性,可以证明原告出借给“陆小琴”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陆小芹在本院按陆小芹的住址寄送的诉讼材料邮政回单上签收“陆小琴”并注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说明签收人是陆小芹本人,且其仍以“陆小琴”的名字签收。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向被告陆小芹主张过权利。被告陆小芹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既未提供证据,也未按本院通知的要求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且对本院通知其进行笔迹鉴定的采样不予配合,被告陆小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签名的“陆小琴”就是被告“陆小芹”。被告陆小芹于2006年10月26日向原告袁一峰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借贷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陆小芹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小芹应承担自原告催要后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小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袁一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4元,由被告陆小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沈忠华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戴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