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6号原告郭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汪某某,户籍所在地榆树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汪铁柱,现已成年。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1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现无下落,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汪铁柱,现已成年。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太安乡太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出庭陈述的证言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凯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人民陪审员 黄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