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东环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薛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环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薛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167号原告北京东环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8号院东环18国际大厦107室。法定代表人戚锋,无职务。委托代理人要明宣,男,1975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莹,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被告薛昕,���,1967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东环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薛昕(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要明宣、韩莹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2年10月6日进驻东环十八小区,我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物业费。但被告自2008年起至今未缴纳物业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6951.9元及滞纳金3355.02元。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营业期限从2010年开始,但原告主张的是之前的费用,其无权主张。第二,我从2002年入住,当时的物业公司是德诚物业。之后是否是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我也不清楚。我确实没有交纳物业费,是因为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原告也不给我发票,也不���意给我看帐。第三,原告的收费标准是假的,我们小区八部电梯,原告主张的电梯运行管理费没有依据,因为电梯没有人管,都是我们自己按电梯。第四,原告根本不符合三级物业管理的标准,小区环境脏乱,安全没有保障。绿化做的也不好,电梯也非常脏,保安等于没有,就门口有一个,门禁管理也不严,车库管理也没有,设备老旧,电力设施也从来没有改造。第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8号院4号楼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29平方米。该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系原告。被告曾与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物业管理费按3.5元收取。2011年7月15日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东环18-古���家居全体业主:自2011年7月15日起由原告接管东环18-古柏家居一切物业管理。同日,原告与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致双井街道办事处《公函》,称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继续收取2011年7月15日以前业主所欠缴的物业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双井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科及双井街道九龙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公函上加盖了公章。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东环18住宅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7元物业费及每户每月8.31元其他费用的标准,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6951.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主张的电梯运行管理费没有依据,因为电梯没有人管,不存在运行费用,并提交了《关于调整委托管理住宅电梯高压水泵收费标准的通知》等文件,以证明原告无权主张电梯运行费;被告还主张原告的物业服务不符合三级物业管理的标准,并提交了照片。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提交了收费通知单、快递单、律师函复印件等证据。被告称仅见过2007年、2008年、2009年的收费通知书,其他均未见过。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公函、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有并居住使用的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承担交纳物业费的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况,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物业服务存在轻微瑕疵,未对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与相关标准存在明显差距;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不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环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一万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六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北京东环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北京东环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薛昕负担129元(原告北京东环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薛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环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树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