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束从余与合肥滨投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从余,合肥滨投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128号原告:束从余,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滨投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侯启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火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束从余诉被告合肥滨投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滨投运营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从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林,被告合肥滨投运营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火平、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从余诉称:其为安徽摄影家协会会员,长期从事摄影工作,很多个人作品被出版采用。2014年12月份,其发现合肥滨投运营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合肥高铁南站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天鹅湖畔新广电》摄影作品用于南站楼商业层过道上为背景宣传。合肥滨投运营公司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行为已构成侵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合肥滨投运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合肥滨投运营公司辩称:其使用涉案的图片不是为了商业目的和赢利,涉案图片不能证明系束从余所有,且束从余系退休后从事的摄影活动,不是专业的摄影者,现已不在使用涉案图片,即使侵权成立,诉请的损失过高,律师费亦没有票据证明。经审理查明:束从余系合肥市摄影家协会会员、安徽省摄影家协会会员、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其拍摄的《天鹅湖畔新广电》作品于2014年获得合肥旅游摄影大赛三等奖。2014年12月份,束从余发现位于合肥高铁南站商业层过道墙面宣传使用了《天鹅湖畔新广电》作品,并用相机拍摄下来。另查明,合肥高铁南站商业层过道由合肥滨投运营公司运营管理,现该过道不再有《天鹅湖畔新广电》宣传画面。上述事实,有会员证、摄影作品、获奖网页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对作品享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束从余提供的涉案作品照片及获奖材料,可证明其为《天鹅湖畔新广电》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天鹅湖畔新广电》摄影作品将建筑物与湖面、天空云彩融为一体,凝聚了创作者的智慧。合肥滨投运营公司辩称其不是为商业目的使用,但其在公共场所向公众传播涉案图片,正是利用上述摄影作品的创意、美感,吸引公众的注意,其使用摄影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故对合肥滨投运营公司该项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合肥滨投运营公司未经束从余的许可,擅自在其管理经营的墙面使用束从余涉案摄影作品,也未向著作权人束从余支付报酬,即构成对束从余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束从余对其实际损失及合肥滨投运营公司获利未予以举证,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数量、类型、侵权的性质及情节、束从余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合肥滨投运营公司赔偿束从余经济损失2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滨投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束从余经济损失2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束从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束从余负担10元,被告合肥滨投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