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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弓建兵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弓建兵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15号东楼1层。负责人王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雪川(特别授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燕(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建兵。委托代理人瞿剑(特别授权),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弓建兵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弓建兵一审诉称:2011年12月15日,我为牌号苏M×××××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车损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2日0时42分左右,唐乃峰驾驶牌号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乘客唐东洋、赵礼船)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6省道216KM+485M处与相向行驶我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唐乃峰、唐东洋、赵礼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乃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东洋、赵礼船无责任。后唐东洋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2)泰靖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1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784元,我赔偿25438元、唐乃峰赔偿59355.28元,我与唐乃峰互负连带赔偿之责。判决生效后,我于2013年7月31日向唐东洋支付了赔偿款25438元,支付了连带赔偿款59355.28元,因本次事故,我还支付了伤者赵礼船医药费8355元,以上款项合计93148.28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我保险金93148.28元,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我司对弓建兵所述的投保、发生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及218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我司认可弓建兵因事故支付伤者赵礼船医药费8355元、履行218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唐东洋损失25438元、支付连带赔偿款59355.28元的事实。但弓建兵支付的连带赔偿款,我司不应赔付,其他损失因弓建兵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我司要求扣除5%的免赔率后赔付。如果法院认定连带赔偿责任我司也应赔偿,应按全部责任的标准,在赔偿总额中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付。弓建兵补充陈述:我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我保险金。我已实际履行21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我未收到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但我确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同意在总损失93148.28元的基础上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付。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5日,弓建兵为牌号苏M×××××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2日,唐乃峰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乘客唐东洋、赵礼船)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6省道216KM+485M处与相向行驶弓建兵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唐乃峰、唐东洋、赵礼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唐乃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弓建兵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东洋、赵礼船无责任。2012年11月14日,唐东洋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1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本起事故造成唐东洋的损失共计177577.2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784元,弓建兵赔偿25438元、唐乃峰赔偿59355.28元,弓建兵与唐乃峰互负连带赔偿之责。判决生效后,弓建兵于2013年7月31日向唐东洋支付了赔偿款25438元,支付了连带赔偿款59355.28元。2187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弓建兵因本起事故支付伤者赵礼船医药费8355元。一审争议的焦点是:弓建兵依据连带赔偿责任支付的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赔偿款,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弓建兵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弓建兵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关于弓建兵依据连带赔偿责任支付的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赔偿款59355.28元的赔偿问题。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要解决本案争议,首先要确定被保险人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首先,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补偿的一种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民事责任的产生应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确认,只有通过法律形式确认被保险人的某种行为应当对当事人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才能通过保险赔偿责任来寻求经济上的补偿。本案中,弓建兵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所实施的救济,是为了受害人的利益,且该连带责任的产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实际上是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提供经济补偿。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承担的连带责任应当纳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被保险人依民事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对第三人做出赔偿时,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当弓建兵根据法院判决,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应对该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弓建兵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且其依据生效民事判决支付的赔偿款,都属于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其只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存在不同的理解。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而事故责任比例与赔偿责任并不具有等同关系,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不同理解,且保险条款未对被保险人依民事判决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相关保险条款应作出对保险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故弓建兵按民事判决确定的与唐乃峰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应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本起事故共造成弓建兵损失93148.28元,因弓建兵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同意保险公司所述的扣除20%免赔率后赔付,保险公司应当立即赔付损失74518.62元(93148.28*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弓建兵保险金74518.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弓建兵负担500元,保险公司负担174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生效的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弓建兵对唐乃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进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弓建兵责任不属于证据规则所确认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弓建兵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判令弓建兵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涉案事故是各自过错造成的,是意外,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属于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2、即便被保险人(弓建兵)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按照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只应该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弓建兵应当对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而不是转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弓建兵承担连带责任应赔付的那部分赔偿款即(59355.28×80%)元。被上诉人弓建兵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能否作为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2、对弓建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应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是弓建兵与唐乃峰各自所驾驶车辆相互碰撞所致,交警部门认定弓建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唐乃峰负主要责任等,对此,事故当事人及其他受害人均无异议,业经生效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予确认。据此,第2187号民事判决判令弓建兵与唐乃峰就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涉案交通事故不是共同侵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弓建兵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赔偿条件。至于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一审法院查明本院也予以确认的事实,该条款属于“比例赔付”,应认定为减轻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弓建兵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依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弓建兵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乐文审 判 员  钱 晖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晔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