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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城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邓立辉,李陶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继能。委托代理人张宇翔,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立辉,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黄思开,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陶金,住湖南省嘉禾县。原审被告李勇,住湖南省嘉禾县。原审被告李资昌,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上诉人李陶金、原审被告李勇、李资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鑫,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负责人黄宏明。委托代理人朱明峰,住广东省始兴县,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城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立辉、李陶金、原审被告李勇、李资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永安保险清远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邓立辉赔偿114342.2元;二、城基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邓立辉赔偿141323.9元;三、李陶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邓立辉赔偿35331元;四、驳回邓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92.5元,由邓立辉负担1167.7元,永安保险清远公司负担1089.9元,城基公司负担1362.4元,李陶金负担272.5元。上诉人城基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城基公司存在过错的主要依据是:1、交警部门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城基公司的员工将修剪的树枝堆放在道路上;2、目击证人邵某及曾某的证词,证实受害人系被堆放在路面上的树枝刮倒后碰撞到肇事车辆。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李陶金(系本案肇事司机)的描述,事发时路段视线良好,路面笔直,树枝堆放位置为马路右边并非道路上,且树枝的数量很少。虽然在交警大队询问的证人中,邵某及曾某说看到受害人翻车是由于被树枝刮倒,但是经过城基公司在详细查阅相关笔录后,发现该份证据中存在以下疑点:(1)证人中有的说是被树枝刮到受害人头盔,有的却说是因为树枝进入了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车轮导致翻车。城基公司在比较后认为,首先,证人之间就翻车原因各执一词,相互矛盾;其次,从证人的证词可以看出,他们在注意到受害人的时间是滞后的,因此不能排除是受害人摔倒后才碰到树枝的怀疑;最后,按照常理来说,假若一个正常人在行驶过程中,突然碰到了树枝或者路上的障碍物,那么按照正常的驾驶习惯,肯定会有一个制动避让的下意识动作,而该动作会在地面上留下明显的摩擦的痕迹。但是从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的笔录来看,地面上出现摩擦痕迹时,已经是受害人与肇事车辆相撞后,人车分离时才产生的,这与证人所说的先刮倒后撞车的事实不符,因此以上证据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另一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说明,本次事故是由于受害人自己超车不当导致,并非是因为树枝堆放在路面的原因致使其视野受阻或者影响车辆通行导致,且该事发地点距离城基公司施工作业区域有100多米,因此本次事故与城基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城基公司的过错责任是由于未按照行政要求,在施工时摆放警示标志。但即使是城基公司有违反行政规定,也应当是受到行政部门的相关处罚。因此,原审法院在基于一个行政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作出一个承担民事赔偿的判决结果,该判决于法无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城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立辉、李陶金承担。被上诉人邓立辉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4日11时29分,城基公司正在杨和镇迎春路施工修剪树木,李陶金驾驶的湘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铝板厂驶出经迎春路往杨西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迎春路**铝板厂路段时,遇邓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超越大货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邓某某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继而被湘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碾压,其中邓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4)第440624A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陶金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城基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完全相符。一审判决认定“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是完全正确的,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李陶金及城基公司的过错属于间接结合,故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本案发生时,城基公司的员工正在杨和镇迎春路修剪树木,施工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有现场图及目击证人予以证实,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第二,邓某某驾驶摩托车从肇事车辆右侧超车时被堆放在路面上的树枝挂倒后碰撞到肇事车辆,最后被碾压致死。据此,城基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明显大于肇事车辆,所以,一审判决确认城基公司在与李陶金共同承担的30%赔偿责任中应当承担80%的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城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陶金、原审被告李勇、李资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李陶金与城基公司向邓立辉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30%赔偿责任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李陶金承担向邓立辉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30%赔偿责任中的20%,城基公司承担向邓立辉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30%赔偿责任中的80%,这一责任分担符合案件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陶金驾驶的车辆在正常行使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即使作出事故认定的交警部门以李陶金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合格为由认定李陶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也是非常牵强的,因为事发当时是中午11点29分,天气晴朗,李陶金的车辆灯光不合格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至于死者如何与李陶金的车辆接触的,李陶金都是完全被动的。本次事故的发生对于李陶金可以说是飞来横祸。尽管如此,李陶金也认为一审判决要求李陶金承担部分责任的责任分担比例符合案件的事实,是公平公正的。原审被告永安保险清远公司无作答辩。上诉人城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调查录音一份(形成于一审前),是城基公司向高明交警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交通事故复核的调查时所作,调查对象是曾在交警部门作过笔录的曾某甲。该录音证明肇事车辆与城基公司施工没有任何关联,在事故发生地城基公司没有任何施工也没有摆放树枝。2.申请两位证人曾某甲、曾某乙出庭作证,两证人证言都证实了摩托车司机被垂下的树枝刮倒后被卷入货车车底,在拖行一段距离后才到达城基公司的作业区,在事故点与作业区之间城基公司是没有作业的。证明在现场是没有城基公司作业车的,因为砍的不是很大的树枝,用钩就可以完成。证人曾某甲陈述:2014年7月4日上午11点左右,我从杨和大道往迎春路走,经过工厂门口时,看见一辆牵引车和一辆摩托车迎面来,摩托车速度比较快,被路边的垂下榕树枝打到面部,连人带车滑到牵引车车底,我就大喊牵引车司机停车,但他听不到,继续往前开,碾压过摩托车司机,一直拖着摩托车走,接近河东路口时才被其他人截停下来,当时摩托车司机身上一滩血,不能动弹,一直“啊……”叫,我当时很慌张,打电话给我爸爸,我爸爸十分钟后就到了现场,我就和我爸说事情发生的经过并把路边垂下的榕树枝指给他看。过了十分钟,救护车到现场把受伤司机送走,交警在现场拍照取证时,我对交警描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交警与货车司机讲话时,我被我爸带走去吃饭,当天下午我接到交警电话要我去做笔录。证人曾某乙陈述:当天我在杨和镇吃早餐,大概十一点,我儿子和我说在厂门口有货车撞倒摩托车,我就过去现场看,先经过满地树枝的地方,再看到大货车,再经过几十到一百米,大概在厂门口,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上,身上有血,当时有十多人围观。我看到路边树上有垂下来的树枝,我推测摩托车是被垂下来的树枝刮到。被上诉人邓立辉质证认为:录音资料形成于一审前,不符合证据规则中的新证据的条件,该证据也不合法,无法确认证人在什么情况下被录音,是否是现场目击证人也无法确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客观性。对证人证言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李陶金、原审被告李勇、李资昌质证认为:对录音资料同意邓立辉的质证意见。证人既然已经在交警部门提供证词,证人的证言应当以本案交通事故案卷的陈述为准,城基公司所作的录音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作的询问笔录。因为交警部门的笔录更及时,且证人没有受到其他方面的干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综合证人证言、勘查情况、事故相关人员的陈述,所以证人证言仍然不足以推翻本案的责任认定。城基公司已经承认在事故发生路段树木的修剪工作是由其承包,在承包期内可以理解为城基公司是树木的管理人,所以有义务在作业过程中设置警示标志,有义务及时排查整个路段树木可能造成的危险。本案的交通事故无论是城基公司砍下的树枝绊倒了死者,还是城基公司管理的树木的垂枝绊倒了死者,都与城基公司有法律上的、造成事故的关联性,城基公司均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城基公司的责任份额是合情合理的,李陶金实际上作为一正常行驶的车辆,无论什么情况与死者车辆发生碰撞,是被动的、没有选择的,虽然一审判决李陶金承担了部分责任,李陶金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接受的。原审被告永安保险清远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城基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录音资料清晰度较差,且无法明确分辨录音场所、录音对象及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与其在交警调查时所作证言大部分吻合,对没有矛盾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城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划分责任比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城基公司、李陶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李陶金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城基公司因占用道路施工时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对比交警所做的证人笔录及庭审中证人的陈述,虽对绊倒受害者的树枝位置描述不一致,但受害者确是被绿化树的树枝绊倒。城基公司虽否认在事故路段作业,但承认事故路段绿化树是由其承包修剪树枝,况且证人在庭审中描述的绊倒受害者的树枝距离城基公司正在作业的位置也仅有数十米。因此,足以认定城基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正占用事故路段施工,并且没有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较大的责任。证人的陈述与交警的责任认定并不矛盾,不足以反驳交警的责任认定。原审综合本案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确认城基公司在与李陶金共同承担的30%赔偿责任中应承担80%的责任,李陶金则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分配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城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4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城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