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张丽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丽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尚春、王艳,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丽。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被告张丽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于同年3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张丽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洲泉镇金鸡路邮电所门口地方时,与陈学文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丽所有的车辆浙A×××××号轿车逃逸,驾驶人员未查获。陈学文起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经该院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学文39733.53元。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所作笔录可知肇事驾驶员系被告雇佣的,且肇事司机逃逸系职务行为,而肇事逃逸导致驾驶员是否无证、醉酒无法核实,被告应承担其致害行为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39733.53元赔偿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原告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陈学文赔偿39733.53元,且已向陈学文支付10000元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教工路支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账户汇款29733.53元的事实;三、被告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系被告雇佣的事实;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款各1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通知原告的义务,否则原告有权不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五、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相同案例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支持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是复印件但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无被告签字或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款系我国关于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无须当事人举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8日6时20分许,案外人陈学文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桐乡市洲泉镇金鸡路邮电所门口地方时,与被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驶该车载陈学文至洲泉镇金鸡路与湘溪大道叉口地方后弃车逃逸,驾驶人员未查获。事故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陈学文支付费用10000元。陈学文于2013年1月23日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嘉桐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学文39733.53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3月26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将余款29733.53元汇至本院。本院认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故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能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车辆所有人追偿其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首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字或盖章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仅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也未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向逃逸的驾驶人追偿赔偿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的赔偿款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出现三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服用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和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有权对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肇事逃逸并非本条所列之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仅赋予了机动车不明或者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形下,如果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抢救、丧葬费用的,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保险公司的规定是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该条亦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对驾驶员逃逸情形的追偿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及时通知原告发生保险事故,且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并非难以确定,故对原告关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的规定向被告追偿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0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