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一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潘秀军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严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秀军,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严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秀军,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丹东市广运运输有限公司监事,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绿丹江苑41号3单元209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3025号。法定代表人:秦焕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宏,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3025号。原审被告:严峰,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丹东监狱。上诉人潘秀军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原审被告严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潘秀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汽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严峰因为拖欠被告潘秀军借款114000元,在2013年9月1日将原告丹东办事处负责人崔成贵委托其维修的一辆翻斗车擅自抵押给被告潘秀军。原告得知后向潘秀军和严峰索要车辆,均未果,现在车辆仍在被告潘秀军处。原告认为被告严峰用原告所有车辆向被告潘秀军进行抵押的行为是无效的,因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不是严峰,并且严峰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无原告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抵押显然是无效的。故要求判令被告潘秀军返还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两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严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严峰和被告潘秀军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抵押。潘秀军辩称,潘秀军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严峰是以原告名义与潘秀军签订的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上面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时是在原告驻丹东办事处的办公室。潘秀军已经交付大部分车款,并且车辆已实际交付,所以潘秀军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虽然被告严峰出具的收条中有抵押的字样,但双方合意是买卖合同,而不是抵押,从合同内容和潘秀军在被告严峰刑事案件中的证言可以证实,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一汽公司丹东办事处的负责人崔成贵将原告所有的一辆解放牌柴油自卸汽车(发动机号51578499、车架号LFNKRXNM1A1F10464)委托被告严峰找维修处进行维修,被告严峰将该车辆取走后于2013年9月1日抵押给被告潘秀军,抵押金额为114000元,其与被告潘秀军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并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4月9日,被告严峰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其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潘秀军的行为被认定为诈骗,所获114000元为犯罪所得赃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为原告一汽公司所有,被告严峰既不是原告员工,也无原告授权,其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潘秀军的行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该车辆的所有权不因被告严峰的抵押行为发生变更,即被告潘秀军不拥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潘秀军理应返还。对于两名被告辩称就涉案车辆是买卖关系的辩解意见,被告严峰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已承认是为借款将车辆抵押给被告潘秀军,并承认两名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为被告严峰自己打印的假合同,合同上甲方为“中国第一汽车进出口集团丹东办事处”,而所盖公章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公司驻丹东办事处”,显然与被告严峰自认的假合同相互印证。被告严峰给被告潘秀军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有“本公司拿一台梵高黄汽车抵押,如还不上款一个月之内负责上牌开发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潘秀军应知晓上述内容的意思,其接受该收条并且未提出异议,显然与被告严峰达成的是形成抵押关系的合意,两名被告之间应为车辆抵押关系,故对于两名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解放牌柴油自卸汽车(发动机号51578499、车架号LFNKRXNM1A1F10464)一辆返还给原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潘秀军、严峰各负担1365元。潘秀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汽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被告严峰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并且在合同上盖有被上诉人丹东办事处的合同专用章,上诉人基于对该合同专用章的信任,并且合同签订地点在被上诉人丹东办事处的办公室,就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且具有销售车辆的代理权。原审被告的行为是有效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被上诉人来承担,因此应当视为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上诉人为此支付了大部分车辆款,并且车辆也已经实际交付,所以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2、上诉人潘秀军依据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亦应当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3、虽然原审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有抵押的字样,也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就是抵押的法律关系。4、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办案单位也曾经准备将涉案车辆作为赃物予以追缴,但经公安机关研究,也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车辆买卖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上诉人取得了车辆实际所有权,因此才没有作为赃物予以追缴。5、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抵押的法律关系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即使是抵押的法律关系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抵押的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没有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情况下,亦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车辆,故应当依法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一汽公司辩称,原审被告严峰与上诉人潘秀军是车辆抵押关系,不是车辆买卖关系。原审被告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是车辆抵押关系不是买卖合同,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不属于善意取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严峰述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双方是买卖不是抵押。同意上诉人潘秀军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潘秀军是否合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否将涉案车辆予以返还。因涉案车辆为被上诉人一汽公司所有,而原审被告严峰不是被上诉人一汽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一汽公司授权处分涉案车辆,且原审被告严峰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上诉人潘秀军的行为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因此,上诉人潘秀军并没有合法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应将涉案车辆返还一汽公司。关于上诉人潘秀军提出其与原审被告严峰之间是买卖关系,属于善意取得涉案车辆,不应返还车辆问题,因原审被告严峰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已承认是为借款将车辆抵押给上诉人潘秀军,且原审被告严峰给上诉人潘秀军出具的收款收条上明确写有“本公司拿一台梵高黄汽车抵押,如还不上款一个月之内负责上牌开发票”,上诉人潘秀君接受该收条并未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潘秀军与原审被告严峰达成的是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审被告严峰的该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故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潘秀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任 飞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