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存有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有,沈阳无线电一厂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050号原告:王存有,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沈阳市铁西社区凌空街道七小区社区。委托代理人:于金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佳,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无线电一厂分厂,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80巷2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江,系该厂厂长。原告王存有诉被告沈阳无线电一厂分厂、沈阳无线电一厂、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长白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沈阳无线电一厂、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长白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菲主审、人民陪审员海波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华、刘俊佳,被告沈阳无线电一厂分厂法定代表人王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有诉称:原告于1980年进入沈阳无线电一厂工作,1986年,因被告放假至今已有28年,被告既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也未依法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用,严重侵犯国家劳动及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因自身经济效益或因改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导致无法为原告解决社会保险和生活费等必需费用。最近,原告得知2012年10月15日,由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长白计字(2012)21号文件《关于变更经营范围的请示的批复》(签发人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徐茂阳)显示:“沈阳无线电一厂:你单位关于变更经营范围的请示集团公司已收悉……变更为处理企业内部事务。”又得知,被告长白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由沈阳无线电一厂(详见《长白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情况说明》:“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将其所属八家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发起人改组设立长白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无线电一厂:1094万元……”)。去年,原告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补齐,其中含有被告应予承担部分。2013年12月25日,由沈阳无线电一厂分厂与原告及监护人达成协议,并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明江签字,被告盖章并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优先解决原告为单位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至今,被告没有兑现承诺。无奈之下,原告向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5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支付的养老保险35,558.37元、医疗保险3,370.68元和退休提档案的费用8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无线电一厂分厂辩称:档案费用都是个人拿的我不同意支付,关于生活费我们厂子放假回家没有这方面规定,不同意支付。养老及医疗保险在厂子有钱的情况下可以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因被告停产无经济收入,将原告放假回家。原告个人垫付了应由被告负担的养老保险费35,558.37元、医疗保险费3,370.68元及退休管理活动经费8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以被告、沈阳无线电一厂、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长白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贵委裁决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为其单位垫付的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请求贵委裁决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100,800元。该委于同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5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垫付的应由被告负担的养老保险费35,558.37元和医疗保险费3,370.68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沈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第八条“……企业按照每人800元的标准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管理活动经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垫付的退休管理活动经费(即原告所称的提档费用)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停产无经济收入,原告主张其自1986年7月底即被放假回家,因此长达二十多年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原告对于生活费的主张不具备协商与履行的客观条件,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无线电一厂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存有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5,558.37元;二、被告沈阳无线电一厂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存有垫付的医疗保险费3,370.68元;三、被告沈阳无线电一厂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存有垫付的退休管理活动经费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斌代理审判员  殷菲人民陪审员  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注公众号“”